高某某
赵根奇(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邢跃进(河北石家庄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
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
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
张云风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安香云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根奇,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邢跃进,石家庄市行唐巨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
法定代理人王俊杰,该中心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铭,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云风,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香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及第三人张云风、安香云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根奇、邢跃进,被告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建铭,第三人张云风委托代理人王树平,第三人安香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第三人张云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张云风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安香云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第三人张云风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第三人安香云对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被告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在建设教工公寓楼过程中,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教工公寓楼附属工程结算合同、教工公寓楼施工变更结算合同均以自愿原则所订立,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地决定订立或不订立合同,有权决定同谁订立合同,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有权决定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在上述合同中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被告行某某职教中心工程的一切事宜,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不能改变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与第三人安香云、张云风签订的教工公寓楼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变更结算合同、附属工程结算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被告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在建设教工公寓楼过程中,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教工公寓楼附属工程结算合同、教工公寓楼施工变更结算合同均以自愿原则所订立,当事人有权依照自己的意志自主地决定订立或不订立合同,有权决定同谁订立合同,有权决定合同的内容,有权决定变更和解除合同。原告在上述合同中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主体,河北远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全权处理被告行某某职教中心工程的一切事宜,属于委托代理关系,但不能改变诉讼主体的法律地位。综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行某某职业教育中心与第三人安香云、张云风签订的教工公寓楼建设施工合同、施工变更结算合同、附属工程结算合同,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
审判长:毛东香
审判员:李会芹
审判员:钱俊平
书记员:魏亚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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