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代理人李胡平,湖北荟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储成学(曾用名储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郧西县观音镇松树坪村村民,住。
被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房县军店镇上茅坪村村民,住。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储成学、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2年6月7日、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胡平,被告储成学、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储成学、邓某某因合伙建房向原告高某某购买预制构件,截止2011年3月23日累计欠款110000元,并共同向原告高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1年3月底以前全部付清。2011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储成学、邓某某分别向原告高某某还款50000元、30000元,共计80000元,尚欠3万元的预制构件款,至今未付,故而成诉。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高某某以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储成学、邓某某给付预制构件材料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是被告储成学、邓某某在合伙期间形成,两被告应当对此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两被告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储成学、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高某某材料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1年4月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被告储成学、邓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市分行西苑分理处,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代理审判员 王瑞
书记员:秦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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