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慧敏,河北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堂二里镇丰林村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清暄、张建华,人民陪审员李凤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二十,并有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签字及按手印。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6000000元,借款人、担保人授权出借人将此笔借款以现金形式或银行转账形式直接支付给以下账户:户名张某某、开户行农行霸州胜芳支行堂二里分理处、账号95×××17。”并约定其中24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张某某,并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字。2013年12月16日原告高某某委托高永峰向被告张某某指定转账账户95×××17汇入5760000元。
2015年8月5日被告张某某、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与原告签署借款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出借人高某某、借款人张某某、担保方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张某某于2013年12月16日向甲方借款共计600万元,月息4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张某某于2014年11月7日前向高某某偿还本金500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2015年8月5日前张某某尚欠高某某本金100万元。利息1256066元。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对张某某的截止到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高某某的本息共计2250666元及到实际还款日产生的利息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止。从即日2015年8月5日起2250666元自愿付息,月息4分。2015年8月5日前向高某某所写的借条、协议等全部作废。协议尾部有高某某、张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的盖章。原告在庭审中称现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间借贷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委托支付证明一份、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张、借款担保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某、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2013年12月16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应按约返还原告借款。2015年8月5日原告高某某又与被告张某某、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协议书,因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高某某偿还部分借款本金与利息,故该份协议重新确定被告张某某欠款本金数额及利息。该协议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息4分,因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约定的利息过高,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准,时间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即2015年6月1日)。原告诉称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应对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的100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有借款担保协议书予以证实并系当时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并由上述人员的签字按手印及公司的盖章,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返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二、被告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对上述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3419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192元,由被告张某某、廊坊市东某房地产开发有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清暄 审 判 员 张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书记员:孟令大 注: 本判决书在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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