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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王某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红华(湖北鄂州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
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高某
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刘建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华,鄂州市鄂城区司法局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邱想,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正街377号。
法定代表人:蔡和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强,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
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区北路68号。
负责人:王秀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九和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华、邱想,被上诉人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上诉人武汉九和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日,王某某所有的鄂A×××××/鄂A×××××车在麻城市惠森建材公司院内作业时,因石灰粉外泄,造成车下人员高某的双眼受伤。
高某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费13233.59元及检查费4360.5元。
高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双眼碱烧伤。
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元,伤后休养4个月,伤后护理1个月。
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支付了高某的部分医疗费13233.59元,并向高某支付现金12000元。
2014年8月7日,武汉九和安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二份《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王某某所有的鄂A×××××/鄂A×××××车挂靠在武汉九和安公司名下。
鄂A×××××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鄂A×××××挂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鄂A×××××/鄂A×××××车在公司院内作业时因石灰粉外泄致高某的双眼烧伤”,该证明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起事故的成因,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王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对高某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鄂A×××××/鄂A×××××车挂靠在武汉九和安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亦应对高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高某要求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
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已对高某的护理及误工时限作出意见,对此作为高某的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
至于高某诉请的项目中“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高某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7594.09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4406.67元(43217元/年÷12月×4个月)、护理费2394.08元(28729元/年÷12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60元/天×21天)、营养费252元(15元/天×21天)、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4852元/年×20年×50%)、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10元(10元/天×21天),合计314636.84元。
王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3233.59元及现金12000元,共计25233.59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
故高某的实际损失为289403.2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一、王某某、武汉九和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高某损失共计289403.25元。
二、驳回高某对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5元,由王某某、武汉九和安共同负担。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案由定性错误,不是健康权纠纷,而应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涉案画画为散装水泥罐式半挂车,又称粉料物运输车,作业时需要启动发动机,让空压机工作才能自动缷货的工程特种运输车。
一般车交通是常态,特种车作业是常态。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意外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事件。
该条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状态是行使还是静止无明确规定。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案车辆是特种作业车辆,经常处于道路及道路之外地方从事特种作业,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此应当明知,本车在作业过程中事故应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2、保险免责条款依法应向投保人明确,否则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案中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并没有约定特种车辆作业车在道路以外地方非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属于负责免责范围。
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第四条,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应由保险人承担。
本车只有启动发动机才能自动卸货,在使用该车过程中才发生本次事故。
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高某答辩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武汉九和安公司答辩称:本案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不是健康权纠纷。
本案的事实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不是一般意义的侵权。
事故发生的地点是道路上,符合法定关于道路的定义。
保险公司以车辆不在通行状态否定交通事故的发生,于法无据。
车辆的发动机始终处于工作状态,是广义的通行状态。
保险公司明知车辆的性质、特定用途的情况下与之签订保险合同,又拒绝赔偿,既不符合逻辑,也有违诚实信用。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王某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答辩称:1、本案不属交通事故。
本案事故发生在公司院内,不符合道路的要件,而是发生在道路之外的事故。
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作业时,而非通行时,不符合参照交通事故处理的要件,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
2、本案事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
保险责任范围是“使用机动车发生事故”,而机动车要求“上道路行驶运送货物”,即保险责任要件是“使用车辆上道路行驶运送货物发生事故”。
本案事故并不属于此情形,故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
3、本案事故损失属于其他保险产品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3条约定机动车不包括特种车,本案事故车辆属于特种车,相应保险产品应是特种车保险。
本案事故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答辩称:同意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三份,以证明本案车辆属于特种车。
二、事故车辆照片及系统工作原理说明书,以证明本案车辆使用时才发生伤人事件。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其他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鄂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鄂A×××××挂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事故车辆系特种车辆。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本案中,本案事故发生在单位院内,社会车辆未经该单位许可不能通行,故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
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车辆发生事故时也非通行状态。
因此,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并没有界定“使用”仅指通行状态,而本案事故车辆既有通行时使用状态,也有静止作业时使用状态,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车辆作业状态也应属于使用情形。
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指一般机动车保险品种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因投保人没有投保特种车保险,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般机动车保险品种与特种车保险品种均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两者第三者责任险对被保险机动车的界定不一致,但保险责任条款一致。
该两种第三者责任险均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案中的投保人按要求提供了该件。
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投保车辆系特种车,保险单上也明确记载被保险机动车的特种车辆属性,表明投保人履行了提供投保材料的义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提供的投保材料后,应予以审查,如发现投保车辆与投保险种不符,应及时指出,并可要求变更投保险种或不予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是特种车辆,而仍予以承保一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存在明显过失,被保险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案由应是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和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该两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损失为314636.84元,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分别在100万元、2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根据合同约定对该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牵引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承担262197.37元(314636.84×100÷120),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承担41951.58元(314636.84×20÷120×80%)。
王某某应承担10487.89元(314636.84-262197.37-41951.58)。
武汉九和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王少去的该赔偿负连带责任。
因王某某已支付高某25233.59元,故不再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高某损失262197.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高某损失41951.58元;
三、王某某应赔偿高某损失10487.89元,但王某某已支付高某25233.59元,故不再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高某支付保险赔款262197.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高某保险赔款27205.88元(41951.58-25233.59+10487.8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王某某14745.7元(25233.59-10487.89);
五、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高某负担988元,王某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4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4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750元,王某某负担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各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王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其他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另查明:鄂A×××××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
鄂A×××××挂车在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事故车辆系特种车辆。
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项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
本案中,本案事故发生在单位院内,社会车辆未经该单位许可不能通行,故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
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车辆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参照适用本条例。
本案事故发生地不在道路上,车辆发生事故时也非通行状态。
因此,主张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四条,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第三者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并没有界定“使用”仅指通行状态,而本案事故车辆既有通行时使用状态,也有静止作业时使用状态,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时,车辆作业状态也应属于使用情形。
因此,根据双方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保险公司对本案事故应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称本案事故属于特种车保险条款的保险责任范围,而非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实际指一般机动车保险品种中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因投保人没有投保特种车保险,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般机动车保险品种与特种车保险品种均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两者第三者责任险对被保险机动车的界定不一致,但保险责任条款一致。
该两种第三者责任险均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本案中的投保人按要求提供了该件。
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记载投保车辆系特种车,保险单上也明确记载被保险机动车的特种车辆属性,表明投保人履行了提供投保材料的义务。
保险公司在收到投保人提供的投保材料后,应予以审查,如发现投保车辆与投保险种不符,应及时指出,并可要求变更投保险种或不予承保。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明知投保车辆是特种车辆,而仍予以承保一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存在明显过失,被保险人使用该机动车发生事故对第三者的损害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案由应是健康权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和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车辆作业时发生事故,该两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高某损失为314636.84元,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作为事故车辆车主对该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分别在100万元、20万元保险限额内按比例根据合同约定对该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因牵引车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但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应承担262197.37元(314636.84×100÷120),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应承担41951.58元(314636.84×20÷120×80%)。
王某某应承担10487.89元(314636.84-262197.37-41951.58)。
武汉九和安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王少去的该赔偿负连带责任。
因王某某已支付高某25233.59元,故不再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69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高某损失262197.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高某损失41951.58元;
三、王某某应赔偿高某损失10487.89元,但王某某已支付高某25233.59元,故不再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综合上述二、三项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向高某支付保险赔款262197.3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高某保险赔款27205.88元(41951.58-25233.59+10487.8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支付王某某14745.7元(25233.59-10487.89);
五、驳回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高某负担988元,王某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544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64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47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750元,王某某负担195元。

审判长:李志伸
审判员:缪冬琴
审判员:向红芳

书记员:郭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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