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童柳琼,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
被告: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正街377号。
法定代表人:蔡冬梅,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均,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秀英,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高某诉被告王某某、武汉九和安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武汉九和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代理人童柳琼,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均、人保财险厦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九和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8月7日,被告武汉九和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二份《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自购的车辆鄂A×××××/鄂A×××××挂靠在被告武汉九和安公司,被告王某某自行经营。同年9月2日,该车在麻城市惠森建材公司院内作业时,因石灰粉外泄,造成车下人员原告的双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伤后休养4个月,伤后护理1个月。鄂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鄂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某某、武汉九和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1,947.50元;2、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某某、武汉九和安公司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鄂A×××××/鄂A×××××车已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本案事故并非交通事故案件,也与车辆安全行驶无关,原告受伤是在非道路上进行生产作为的生产安全事故,不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本案是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商业三责险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九和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高某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各一份。拟证
实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行车证。拟证实车辆所有权人为武汉九和安公司。
四、挂靠经营合同。拟证实王某某与武汉九和安公司的挂靠关系。
五、证明。拟证实鄂A×××××/鄂A×××××车造成原告眼睛受伤的事实。
六、湖北省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住院21天的事实及伤害造成的结果,后期支出医疗费4360.50元。
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及护理时间。
八、户口簿、证明。拟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
九、保险单。拟证实鄂A×××××/鄂A×××××车投保三责险的事实及投保的数额。
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为证实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保险条款、投保人声明。拟证实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说明免责条款,投保人确认,根据免责条款,投保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武汉九和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七、八、九均无异议。对证据三认为需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证和行驶证的原件,如核实无误则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无异议,正好证明本案并非交通事故,且发生场所为公司经营场所内,受伤原因为石灰粉外泄,属非车辆致伤。对证据六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无异议,医疗费票据请法院根据票据金额、病历材料予以确认。
原告高某、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武汉公司对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车投保的是三责险,根据条款12条规定,主车与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按照比例分担。
经庭审调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原告高某的证据一、二、四、七、八、九依法直接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经双方核实原件后而无异议,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五认可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六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所举证据认可原告高某及被告王某某、人保财险武汉公司的质证意见。
综合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法庭认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日,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A×××××/鄂A×××××车在麻城市惠森建材公司院内作业时,因石灰粉外泄,造成车下人员原告高某的双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费13,233.59元及检查费4,360.5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双眼碱烧伤。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后期治疗费5,000.00元,伤后休养4个月,伤后护理1个月。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武汉九和安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二份《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所有的鄂A×××××/鄂A×××××车挂靠在被告武汉九和安公司名下。鄂A×××××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鄂A×××××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原告高某的部分医疗费13,233.59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12,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麻城市公安局龙池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鄂A×××××/鄂A×××××车在公司院内作业时因石灰粉外泄致原告高某的双眼烧伤”,该证明真实客观地反映了本起事故的成因,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被告王某某作为该车的实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鄂A×××××/鄂A×××××车挂靠在被告武汉九和安公司名下,该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亦应对原告高某受伤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厦门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的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已对原告的护理及误工时限作出意见,对此作为原告高某的赔偿请求的计算依据。至于原告诉请的项目中“处理事故人员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应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依法核定为:
医疗费:17,594.09元;
二、后期治疗费:5,000.00元;
三、误工费:14,406.67元(43217元/年÷12月×4个
月);
四、护理费:2,394.08元(28729元/年÷12月×1个
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0元(60元/天×21天);
六、营养费:252.00元(15元/天×21天);
七、残疾赔偿金:248,520.00元(24852元/年×20年×50%);
八、精神抚慰金:25,000.00元;
九、交通费:210.00元(10元/天×21天);
合计314,636.84元。被告王某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3,233.59元及现金12,000.00元,共计25,233.59元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予以扣减。故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89,40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武汉九和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高某损失共计289,403.25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武汉公司、人保财险
厦门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215.00元,由被告王某某、武汉九和安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 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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