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台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和平(又名高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干部,中共党员,现住河北省东光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原告高台红与被告高和平、邢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台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培云、被告邢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888.9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原告高台红与被告高和平、邢某某因琐事在东光县天成工艺品厂发生厮打,致使原告高台红受伤。2016年3月1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现判决已生效。因原告在2016年3月18日的诉讼中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后续治疗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
本院认为,本院(2016)冀0923民初7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判决已经确认:原告受伤的结果和被告的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邢某某、高和平对损害的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故邢某某、高和平应当对原告高台红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台红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邢某某、高和平对原告的损失应按50%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邢某某、高和平对原告的损失应按50%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高台红受伤后在北京就医支付医药费542.44元,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542.44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误工期为60-120天,本院酌定为90天。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为城镇居民,其误工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合每天77.40元,则原告的误工费为77.40元×90天=6965.5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287.3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护理期限评定为60-90日,本院酌定为75天。原告主张由其姐姐高台萍护理。根据高台萍的户籍,高台萍为城镇居民,其护理费标准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合每天77.40元,则护理费为77.40元×75天=580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450.1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1日3天,2014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27日16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5日7天,计26天。根据《河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2015年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原告共住院26天,其伙食补助费为26天×50元=13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8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的营养期限评定为30-60日,本院酌定为45天。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每天30元,合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中,有2014年12月28日东光至北京火车票2张,计101元;2017年4月25日东光至北京火车票2张,计101元,4月26日北京至东光2张,计101元,合计303元,上述火车票与原告到北京检查、住院的时间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证据充足,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到北京就医的实际情况,应当支付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残疾赔偿系数为10%。根据原告的户籍,原告城镇居民,赔偿标准应按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8249元,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伤残赔偿金为28249×20×10%=56498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56498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应当受到了精神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6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住宿费298元证据充分,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住宿费2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0158.94元,二被告应当承担50%,即40079.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至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邢某某、高和平赔偿给原告损失40079.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邢某某、高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磊
书记员:耿潇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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