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石家庄市赵县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慧敏,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承担资金占用费至还清止(2015年1月17日至2018年1月17日为11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7日原告和被告张某某(当时签订协议时被告与一女性称为其妻,持身份证和结婚证一起)签订了个人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张某某将赵县森都花城32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及4号储藏室以31万元出售给原告。先支付15万元房款,剩余房款自合同签订后,卖方在建设银行赵县分行的房贷由买方(原告)继续偿还,每月15日前还本月贷款金额1100元,后被告违约,原告以确认买卖合同有效为由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经鉴定被告当时一起去签署协议的女性并非为其妻刘某某,法院依据物权法第97条等法律规定以处分共有不动产需经共有人书面同意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无法实现当时签订房屋买卖的最终目的,现只有主张被告返还已付的15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和原告高某某从不认识,也没有发生过任何联系,原告陈述的事实是虚假的,原告的诉讼是虚假的诉讼。在2015年1月17日,我的弟弟张玉龙需用钱,找到我以我的名义向郝立彩借钱,当天在赵县驿里街郝立彩的以纯服装门市三楼进行的协商,当时在场的有我和我弟弟张玉龙、张松松,及郝立彩和她的弟弟郝立波。郝立彩提出以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双方的借贷合同,以避免有关部门查处放高利贷行为,之后郝立彩让我在她准备好的一份空白合同上签了字,当时郝立彩并未在合同上签字,我当时所签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我的真实意思,我的真实意思是为我弟弟向郝立彩借款,用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代替借款合同。在办理该借款行为时我妻子刘某某并不知情,郝立彩让他的弟弟郝立波找另一女的虚假骗取公证,当天,郝立彩让我搭了15万元的收到条,郝立彩用其丈夫赵国峰的网银分两笔向我弟弟转账90000元,又给付47200元现金,共交付借款137200元,扣除了12800元手续费。借款后,一直由我弟弟向郝立彩偿还借款。郝立波是原告高某某的丈夫,是郝立彩的弟弟,在办理公证书时郝立波受郝立彩的指使进行虚假公正,本案中他们是利用亲属关系,相互合伙串通欺诈和坑害我。我从来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经济来往,不可能和原告发生房屋买卖行为,我的房屋是以343823元从开发商处购买,加上装修价值近60万元,又是我们家唯一居住场所,不可能在隐瞒我妻子的情况下,以31万元买掉,原告的主张事实完全违背常理,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所持有的收条是我搭给郝立彩的,房屋买卖合同也是我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后给郝立彩,当时郝立彩并没有签字,合同其他项目都是空白,现在,郝立彩将这些手续给原告,并让原告以虚假诉讼的形式,骗取司法权利来坑害我,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原告的行为进行查处。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以前对这些事都不知情,是上次诉讼收到了传票才知道,本次诉讼的15万元这事儿我也不知道,合同上的指纹和签字都不是我的,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了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赵县××小区房间、储藏室4号(房屋建筑面积112.36平方米、储藏室建筑面积33.85平方米)以总价31万元出售给原告,扣除截止到2015年1月贷款余额16万元,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房款15万元。同时约定,房屋贷款由原告方负责偿还,被告方临时租住期间由被告方负责偿还贷款来抵充租金。合同签订后,就该房屋的其他事宜,进行了公证,后原告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载明“今收现金拾伍万元整,张某某2015.1.17。”后被告张某某将该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交付给了原告。另查明,原告曾以确认2015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经鉴定,2015年1月17日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上的签字、手印均不是被告刘某某本人所为,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冀0133民初8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套房屋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张某某自己处分共有房屋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再查明,该套房屋现由被告刘某某居住,原告未偿还过该套房屋贷款。以上事实,有个人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秦红霞、被告刘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安慧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作为无权处分人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共有权人即被告刘某某的追认,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法律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返还15万元购房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合同时,被告刘某某并不在场,合同上的签字和手印均不是被告刘某某所为,收款收据上只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返还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该15万元系被告张某某的弟弟张玉龙向郝立彩的借款,而非购房款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等证据从时间、金额、账号上看,均与本案无关,被告的证人仅能证明张玉龙曾向郝立彩借款,但不能反驳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房屋买卖事实,被告的该项主张,应另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某某150000元;二、原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二被告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原件(发票号码00666928、00948145)。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竞
书记员:赵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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