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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发艳与刘海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郭卫民、李某殴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某,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刘海某父亲),无业。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宝(系王某某的弟弟),无业。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系刘海某姑姑),个体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系刘海某姑父),个体户。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黑龙江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发艳,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于凤娇(系高发艳母亲),无职业。
原审被告郭某某,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小学学生。
原审被告:郭卫民(郭某某父亲),无职业。
原审被告李某欧(郭某某母亲),无职业。

上诉人刘海某、刘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发艳、郭某某、郭卫民、李某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2016〕黑810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上诉人无新证据,上诉请求及理由均无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某、刘某某上诉请求:判令郭某某与上诉人、高发艳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高发艳在一起玩耍互相推挤的过程中,高发艳碰到了玻璃所致,是意外,非刘海某故意为之,故一审认判决刘海某承担70%责任错误;高发艳系无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其监护人未在场,故高发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过错责任更大,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郭某某参与了玩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郭某某应当与刘海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王某某非法定监护人,仅是无偿临时照顾刘海某,且不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刘某某、王某某疏于看管,未尽到监护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外购药无医嘱,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和疤痕整形费用及康复费用,均按最高值保护,不公平;住宿费用超出了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金额过高。
刘某某、王某某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高发艳在一起玩耍互相推挤的过程中,高发艳碰到了玻璃所致,是意外,非刘海某故意为之,故一审认判决刘海某承担70%责任错误;高发艳系无行为能力人,在事发时,其监护人未在场,故高发艳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过错责任更大,应当承担同等责任;刘某某、王某某非法定监护人,仅是无偿临时性照顾刘海某,且不存在过错,故一审认定刘某某、王某某疏于看管,未尽到监护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错误;一审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外购药无医嘱,不应支持;二次手术费和疤痕整形费用及康复费用,均按最高值保护,不公平;住宿费用超出了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100.00元计算,金额过高。
其他当事人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高发艳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各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1,589.80元、护理费17,160.00元(按鉴定结论一人护理4个月计算)、伙食补助费1,4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交通费8,355.00元、住宿费2,29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疤痕整形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15,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鉴定费5,200.00元,合计292,212.8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8日17时许,原告在邻居轩轩食杂店与刘海某玩耍时,被刘海某推倒在玻璃窗上,致使原告右臂主动脉被玻璃割断,筋腱断离、神经断裂、肱二头肌、肱三头肌断裂。原告被送往黑龙江省农垦北安管理局中心医院治疗,该院简单处理后转院至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出院。现原告右上肢活动受限,右手活动受限,感觉减弱、麻木、手指分开受限,伸直受限,出现严重的后遗症。经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为8级伤残。因被告的侵害行为,致原告发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1,589.80元、护理费17,160.00元(按鉴定结论一人护理4个月计算)、伙食补助费1,400.00元、疤痕整形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15,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45,218.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00元、鉴定费5,200.00元、交通费924.00元、住宿费2,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274,691.80元。
另查明:郭某某无侵害行为;刘某某、王某某系刘海某的姑姑、姑父,在刘某某外出打工期间,受刘某某的委托看管、照顾刘海某;刘某某于原告受伤后,已付7,000.00元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于凤娇应当履行法定监护责任,但其疏于看管未尽到监护义务,致使原告与被告刘海某玩耍时受到伤害,负有一定责任,应当承担30%责任;刘海某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刘某某在其儿子给他人造成伤害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70%的责任;刘某某、王某某受委托看管、照顾刘海某,其二人系受委托监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刘某某、王某某作为委托监护人对刘海某疏于看管,未尽到监护责任,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郭某某无侵害行为,故郭某某、郭卫民、李某欧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交通费问题。铁路客车票据三张130.00元,公路客车票据六张468.00元,出租车票据二十五张,其中2016年11月5日十六张,因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应酌定为三次,其他出租车费用合理,故交通费支持924.00元。原告主张8,355.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关于住宿费问题。2016年11月30日有三张住宿票据,金额分别为440.00元、440.00元、490.00元。同一天发生有三笔住宿费用不合乎情理,故确认一笔住宿费440.00元。其他住宿费用合乎情理,予以支持。以上费用总计2,200.00元,原告主张2,29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精神抚慰金应以10,0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20,000.0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以上费用合计274,691.8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82,407.54元,余款192,284.26元,扣除刘某某已付的7,000.00元,剩余185,284.26元,由刘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由刘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赔偿原告185,284.26元,刘某某、王某某负连带责任;二、郭某某、郭卫民、李某欧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683.00元,原告负担1,704.90元,由刘某某负担3,978.10元。
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海某多次从沙发上将高发艳推下,非互相推挤,其存在主观故意,故上诉人主张其与高发艳互相推挤,致高发艳碰到玻璃,属意外,非故意,一审判决刘海某承担70%责任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高发艳无过错,因事发时,其监护人未在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所以才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主张应当由高发艳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本案无证据证实郭某某存在过错,故上诉人主张郭某某与刘海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刘某某、王某某虽然不是法定监护人,但其受委托照顾刘海某,无论是否有偿,依法均应当尽到看管的义务,因其二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审判决其二人负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其二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原审对赔偿数额认定错误。外购药品总金额为1,172.80元。其中仅复方营养混悬剂,一盒928.00元,其余药品名称分别为:医用辅料贴、过氧化氢抑菌洗剂、维生素B2、B6、B12、B族维生素片,甲钴胺片、金匮贤气丸、罗红霉素分散片,合计244.80元。复方营养混悬剂适用于严重创伤、手术后营养不足的补充等,属合理药品,应予支持;其他药品均为辅助治疗药品,属于合理费用,应予支持。故上诉人主张外购药品无医嘱,不应支持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主张二次手术费和疤痕整形费用及康复费用,均按最高值保护,不公平,因其无证据反驳,故不予支持。
住宿费用平均每天未超过100.00元,均未超出一般公务员出差标准,故上诉人主张住宿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营养费系按照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主张营养费过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刘海某、刘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00元,由其负担。上诉人刘某某、王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683.00元,由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玉忠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王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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