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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发校、高一帆诉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发校
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
高一帆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黄惠玲
王某某
苏俊朝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张德政

原告高发校。
原告高一帆。
法定代理人高会静,系原告高一帆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丽莎,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邢台县郭守敬大道9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占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惠玲,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俊朝。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北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杨玉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政,公司员工。
原告高发校、高一帆与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书和公安部门事故卷宗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张永存为行人,张永存所属摩托车为公路边的一侧物品,此事故发生是事故半挂车和行人及路边物品依次撞击形成,并非事故半挂车和行人、路边摩托车等物相撞形成,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受害人高兴利与本案摩托车发生接触。本院立案受理的是高兴利遭受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高兴利近亲属作为原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兼雇主王某某、登记车主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于法有据,原告不起诉雇员司机王立峰,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故阳某保险公司等被告请求追加司机王立峰和摩托车所有人张永存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阳某保险公司和原告以及被保险人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作出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该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应指该机动车定期检验时不合格,并非指发生事故时检验不合格,本案肇事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年检时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5月,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事故中,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当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另案原告高会轻、另案原告张永存的人身财产损失数额,若分类计算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数额,高于交强险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也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为此在适用交强险理赔时暂不分项折算,既客观保护各受害方利益,又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受害人高兴利在元氏县城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属于有稳定的非农生活来源,其户籍地本身为元氏县城所在地槐阳镇辖区,故对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户籍地在农村,不应片面理解为农村居民,结合本案证据,高兴利居民身份应当客观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女高一帆在本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不满18岁,随母长期租房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幼儿园就读,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高发校在本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已属老年,且其身体残疾,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生有两子女,故侵权人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赔偿高兴利死亡赔偿金和高一帆抚养费、不赔偿高发校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兴利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在赔偿丧葬费后,不再另行赔偿。病历取证费6元,不属原告直接医疗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75490.49元过高,从事故起因、责任认定等诸因素分析,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2059.01元;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高发校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8年÷2=55206元;被抚养人高一帆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641元×13年÷2=88666.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列共计668797.51元。原告损失668797.51元应当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支持,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发校、高一帆因受害人高兴利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668797.51元。
二、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高发校、高一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6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发校、高一帆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责任认定书和公安部门事故卷宗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时张永存为行人,张永存所属摩托车为公路边的一侧物品,此事故发生是事故半挂车和行人及路边物品依次撞击形成,并非事故半挂车和行人、路边摩托车等物相撞形成,同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受害人高兴利与本案摩托车发生接触。本院立案受理的是高兴利遭受交通事故侵权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高兴利近亲属作为原告,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兼雇主王某某、登记车主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于法有据,原告不起诉雇员司机王立峰,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故阳某保险公司等被告请求追加司机王立峰和摩托车所有人张永存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阳某保险公司和原告以及被保险人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等作出不同解释,根据保险法第30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该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应指该机动车定期检验时不合格,并非指发生事故时检验不合格,本案肇事车辆经车辆管理部门年检时合格,有效期至2015年5月,阳某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事故中,原告损失依法应当由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内承当全部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原告、另案原告高会轻、另案原告张永存的人身财产损失数额,若分类计算已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数额,高于交强险保险金额的损失部分也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为此在适用交强险理赔时暂不分项折算,既客观保护各受害方利益,又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
受害人高兴利在元氏县城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属于有稳定的非农生活来源,其户籍地本身为元氏县城所在地槐阳镇辖区,故对其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户籍地在农村,不应片面理解为农村居民,结合本案证据,高兴利居民身份应当客观认定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女高一帆在本事故发生时年满5周岁,不满18岁,随母长期租房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幼儿园就读,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13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高发校在本事故发生时年满62岁,已属老年,且其身体残疾,依法应当由侵权人赔偿1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生有两子女,故侵权人应当承担二分之一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被告辩称按农村居民赔偿高兴利死亡赔偿金和高一帆抚养费、不赔偿高发校抚养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高兴利尸检费属于丧葬费范畴,在赔偿丧葬费后,不再另行赔偿。病历取证费6元,不属原告直接医疗损失,不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方请求在交强险内赔偿精神抚慰金75490.49元过高,从事故起因、责任认定等诸因素分析,酌定为50000元。
综上所述,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二原告合法损失包括:医疗费2059.01元;死亡赔偿金为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451600元;丧葬费21266元;被抚养人高发校生活费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18年÷2=55206元;被抚养人高一帆生活费为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3641元×13年÷2=88666.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上列共计668797.51元。原告损失668797.51元应当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无合法依据支持,应予驳回。另外,原告应当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款16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发校、高一帆因受害人高兴利死亡引发的各项损失668797.51元。
二、被告邢台丰某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和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高发校、高一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16000元。
四、驳回原告高发校、高一帆要求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5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红艳

书记员:李聪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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