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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发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发德。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
代表人李平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系该公司退休员工。
被告杨某。
被告陶勇。

原告高发德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杨某、陶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发德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如、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被告杨某、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发德诉称,2014年9月1日下午2时43分许,原告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宜都市王家畈镇夏家湾村级公路时,遇被告杨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宜昌市仁和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勇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人民币,下同),摩托车损失2200元。被告杨某为履行职务行为,所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陶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36048.14元(扣除被告陶勇已经赔偿的152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险限额内不足部分或者不予赔偿的由被告杨某和陶勇连带赔偿;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明细:1、医疗费22894.73元;2、误工费:106天×155.85元/天=16520元;3、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50元/天=75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6、××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7、摩托车修理费2223元;8、交通费1000元;9、法医鉴定费14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年×8681元/年÷3×20%=5787.33元;11、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以上合计163783.06元。
原告高发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9月1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承担主要责任;
2、鄂E×××××号货车的行车证、被告杨某驾驶证及被告陶勇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杨某系合法驾驶;
3、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DR影像检查报告单各一张、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共计十一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
4、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具的住院医药费发票一张,金额21832.19元、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9.44元,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16.60元,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医疗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6.50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及门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
5、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评定护理时间为60天、营养时限6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
6、宜都市王家畈乡刘家湾高岭土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宜都市王家畈乡刘家湾高岭土矿工资表三份、原告与该矿签订的劳动合同、(2014)鄂宜都民初字第01423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参保证明、宜都市松木坪镇庙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在矿上工作、居住在松木坪镇。
7、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三份,金额共计2223元,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维修摩托车支出的财产损失;
8、护理人杨洪英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6000元;
9、交通费发票14张,金额314元,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
10、宜都市松木坪镇庙河村委会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证明及章远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某驾驶的货车是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条款进行理赔。
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被告陶勇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被告陶勇已经垫付原告15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事实、赔偿明细没有异议。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陶勇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交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某是我聘请的司机,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原告15200元。对原告诉请的诉讼请求、事实、赔偿明细没有异议,但是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进行理赔,我垫付的部分直接赔付给我。
被告陶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高发德提交的证据,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经质证认为,证据1、2、3、5、10无异议,认可;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非医保用药应予扣减;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何处居住申请法院进行核实;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摩托车维修费保险公司定损为2072.25元;证据8不认可,应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证据9无异议,认可,交通费认可314元。被告杨某、陶勇经质证认为,证据1-10,无异议,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高发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5、9、10,三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的申请,本院组织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原告高发德位于宜都市松木坪镇庙河村一组(即松木坪镇松宜购物广场旁松峡巷17号)的家中进行现场核实并拍摄现场照片3张,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予以认可,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居住在松木坪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真实性不能确定,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4时43分许,被告杨某驾驶鄂E×××××号货车行驶至宜都市王家畈镇夏家湾村级公路弯道地点,遇原告高发德驾驶鄂E×××××号二轮摩托车相向行驶,两车会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认定被告杨某疏忽大意、操作不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未确保安全行驶,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至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初步诊断左拇指离断伤、多处软组织挫伤,治疗建议转上级医院,用去门诊医疗费916.60元。当天,原告到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5日共计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21832.19元。出院诊断左拇指完全离断伤,左手掌挫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头部肩部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休息2月),加强营养,院外行功能锻炼,继续低温热缩板外固定2周,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9月26日,原告在松滋市洈水镇卫生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6.50元。2014年11月4日,原告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复查,用去医疗费119.44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左手拇指远节完全离断、近节指骨骨折术后遗留左手拇指活动功能受限。治疗期间,原告用去交通费314元。2014年12月17日,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受伤部位伤残等级为九级,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14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6月17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达双手十指功能的10%以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事故发生后,原告维修摩托车用去修理费2073元,施救费150元,合计2223元,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定损的摩托车维修损失2072.25元予以认可,对超出的金额自愿放弃。被告陶勇已赔偿原告152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杨某系被告陶勇聘请的司机,其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鄂E×××××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陶勇,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宜都市松木坪镇庙河村二组村民,于2013年7月购买宜都市松木坪镇庙河村一组村民范大珍位于宜都市松木坪镇庙河村一组(即松木坪镇松宜购物广场旁松峡巷17号)的楼房一栋后居住,该房屋位于松木坪集镇。原告于2012年2月至2014年3月在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工作。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宜都市王家畈乡刘家湾高岭土矿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6月至8月的工资分别为3400元、3450元、3450元。原告母亲章远玉,生于1943年9月20日,为农村居民,生育3名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高发德因与被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而身体受伤、车辆受损,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发德负次要责任,本院对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为分别承担70%、30%。被告杨某系被告陶勇聘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某因提供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被告陶勇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高发德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扣减非医保用药,但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未对原告支出医疗费用的非必要性、非合理性及如何核减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2894.73元(916.60元+21832.19元+26.50元+119.44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以上合计24794.73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赔偿金,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认为原告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自2013年起原告在松木坪镇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其先后在湖北宜都华煜矿业集团廖家堰煤业有限公司、宜都市王家畈乡刘家湾高岭土矿工作的报酬,应该认定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为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5787.33元(8681元/年×10年×20%÷3)。3、护理费4722.60元(60天×78.71元/天)。4、误工费,三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106天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日平均工资为114.44元[(3400元/月+3450元/月+3450元/月)÷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130.64元(106天×114.44元/天)。5、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为314元。6、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高发德突遇车祸,造成××,客观上给其精神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对于其主张的6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以上合计126362.57元。(三)财产损失:原告对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定损的摩托车维修损失2072.25元予以认可,对超出的金额自愿放弃,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摩托车维修损失为2072.25元。(四)其他项目:鉴定费1400元。以上(一)至(四)项合计154629.55元。
被告杨某驾驶的鄂E×××××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2000元,合计12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4794.73元(24794.73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损失16362.57元(126362.57元-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损失72.25元(2072.25元-2000元),合计31229.55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1400元法医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程度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辩称不应该由其承担,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内按照主要责任赔偿原告高发德22840.69元[(31229.55元+1400元)×70%],余下30%由原告自行承担。所以,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高发德合计144840.69元(122000元+22840.69元)。被告陶勇已经赔偿原告高发德的1520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宜都公司支付给被告陶勇。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发德各项损失144840.69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发德129640.69元,支付被告陶勇15200元;
二、驳回原告高发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4元,由原告高发德负担24元,被告陶勇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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