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双河
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
黄骅市南排河镇国利育苗厂
原告:高双河(曾用名高双合),个体。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国利育苗厂,住所地:黄骅市南排河镇。
负责人:张永利。
原告高双河与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国利育苗厂(以下简称国利育苗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宝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双河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利育苗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虫款累计12053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77份收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国利育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双河轮虫款120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轮虫款累计12053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77份收条载明的货款金额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此款,理由正当,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骅市南排河镇国利育苗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高双河轮虫款1205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0元,减半收取1355元,由被告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审判长:刘宝新
书记员:徐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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