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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原告高某某在原籍韩家庄村分得原承包土地1.26亩,现原告请求对分得的土地享有经营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某某不得干涉。但原告是以家庭承包为单位的方式取得承包经营权,为了方便原、被告对所分得的土地的耕种,消除双方矛盾,减少不必要的麻烦,以原告耕种韩家庄村东南庙西南9分土地和庙东南3.2分土地为宜,被告不得干涉。其余土地由被告高某某耕种。原、被告父亲分得的土地是以家庭户为单位的承包所分得的土地,基于共同承包经营关系,一个家庭户内部,无论谁具体耕种土地,对于其他家庭成员都不构成侵权。故此,原告请求对其父所分1.26亩责任田享有一半的代耕经营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依照国家统计的粮食亩产地小麦、玉米产量赔偿原告自1992年度至原告实际经营土地期间的收益,因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系一个家庭户的经营耕种,并非原告土地租给被告,现原告要求赔偿,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高某某从2016年寒露节始耕种韩家庄村东南庙西南9分土地和庙东南3.2分土地。被告不得干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无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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