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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诗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诗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涂梦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涂需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湖北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东路761号27层自编03、04、05、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EJ010B。代表人:詹科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部分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决陈峰、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一审判决227124.54元的基础上增加赔偿金额180770元;2、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峰、北部湾财保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从国家政策看,取消户籍“二元制”,实现统一的城乡居民户籍制度已是主流。2、一审法院认定涂孙成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错误,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涂孙成的户籍性质已经变更为居民户口。3、涂孙成所属的宋河镇高家畈村已经整体规划并入宋河镇区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城镇居民。综上,死者涂孙成应当依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标准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陈峰辩称,1、涂孙成的户口性质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并据以作出判决。2、陈锋在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其保险赔偿限额为112万元左右,高某某等四人所受损害应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3、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确认陈锋已经垫付130400元,陈锋请求予以返还。4、一审判决后,陈锋与北部湾财保公司已达成协议,案结后由北部湾财保公司直接向陈锋支付127400元并直接汇入陈锋的个人账户。如果本案组织调解,请求将其垫付款一并处理。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1、户籍制度已有改革,但实践中仍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的相关规定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依据,并未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进行修订。本案中,涂孙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判决后,其公司在理赔中发现2018年4月4日为涂孙成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陈峰赔偿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经济损失531809元、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北部湾财保公司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峰、北部湾财保公司承担。陈峰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返还其垫付的费用130400元,并赔偿其各项损失16249元,两项共计146649元;2、判令北部湾财保公司直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陈峰,并在其应当赔偿给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的数额中作出相应冲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涂孙成系高某某之夫、高诗琴与涂梦诗之父、涂需耀之子。2018年3月21日13时30分许,涂孙成驾驶“新动力”125型两轮摩托车在位于京山县宋河镇××大道××小区路段与陈峰驾驶的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花坛、路灯受损,涂孙成受伤,涂孙成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4月12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京公交认字[2018]第A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涂孙成、陈峰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涂孙成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包括遵医嘱外购药品、支付专家费用)230882.58元。事故发生后,陈峰通过向受害人家属转账、向医院转账、向京山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转账、由交警部门办案民警转交等方式向涂孙成家属支付医疗费、丧葬费130400元。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系由陈峰购买并挂靠于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六骏汽运有限公司经营。2018年3月10日,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六骏汽运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以赣C×××××车为被保险车辆,在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3月10日。诉讼中,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六骏汽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赣C×××××重型仓栅式货车系陈峰出资购买后挂靠于该公司经营,该车在北部湾财保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均由陈峰出资该公司代买,现公司同意由陈峰以实际车主名义主张权利。交通事故发生后,陈峰花费车辆修理费11306元、支出车辆施救费5000元、评估费570元。另查明,涂孙成系农村户口,其母亲涂需耀生育两子,涂孙成为大儿子。诉讼中,高某某等四人主张在交强险中优先给付精神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以下简称高某某等四人)之亲属涂孙成驾驶摩托车与陈峰驾驶的货车发生相撞,双方均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同等责任,故对于事故给双方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对方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平均负担。因涂孙成已死亡,其相关权利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高某某等四人承受,相关民事责任亦由高某某等四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故对高某某等四人要求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在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陈峰赔偿百分之五十。由于陈峰所挂靠的江西瑞洲汽运集团六骏汽运有限公司以案涉车辆为被保险车辆在北部湾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峰实为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北部湾财保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高某某等四人赔偿保险金。由于涂孙成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陈峰所受财产损失,应由高某某等四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至于高某某等四人的损失,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308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2068元(22天×94元/天)、护理费2068元(22天×94元/天)、死亡赔偿金276240元(13812元×20)、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9元(11633元×6÷2)、丧葬费2795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高某某等四人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车辆毁坏或者灭失的相关证据,亦未能证明进行修理等花费的费用,故对于该项损失的诉请,不予支持。受害人涂孙成生前为农村户口,在无证据表明其生前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情况下,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高某某等四人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高某某等四人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精神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故对于高某某等四人要求陈峰、北部湾财保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结合损害后果、侵权人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由陈峰、北部湾财保公司赔偿高某某等四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为宜。综上,高某某等四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总计为595049.08元,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高某某等四人的损失为475049.08元,由北部湾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7524.54元。北部湾财保公司共应赔偿高某某等四人357524.54元,由于陈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给高某某等四人130400元,该款项应在北部湾财保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关于陈峰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为16876元,由高某某等四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14876元,由高某某等四人赔偿一半即7438元。陈峰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因未提供确定营运损失的依据,且其本人对车辆停运时间过长具有过错,对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陈峰作为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向受害人及其亲属支付赔偿款是其应尽的义务,故对其要求高某某等四人返还其支付的13.0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已支付的款项,陈峰可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向北部湾财保公司主张权利。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各项损失227124.54元;二、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赔偿陈峰财产损失9438元;三、驳回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陈峰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809元,由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负担2332元,陈峰负担247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负担25元,陈峰负担1591元。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高某某等四人认为一审认定涂孙成系农村户口错误,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锋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北部湾财保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需补充查明北部湾财保公司在2018年4月4日为涂孙成垫付医疗费1万元。二审中,高某某等四人提交以下证据:1、涂孙成的户籍证明及全户人员信息卡,拟证明在事故发生时,涂孙成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并非一审认定的农村户口。2、京山县宋河镇人民政府说明一份、京山县人民政府京政函[2017]72号批复、京山县宋河镇总体规划修编(2016-2030)、宋河镇总体规划修编(2016-2030)专家评审意见文本,拟证明涂孙成所在的宋河镇高家畈村全部行政范围已经并入宋河镇区,在宋河镇区规划控制红线图范围。陈锋、北部湾财保公司对高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陈锋、北部湾财保公司对高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且证据1与证据2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涂孙成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对高某某等四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予以采信。北部湾财保公司提交一份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拟证明其公司为涂孙成垫付医疗费1万元。高某某等四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北部湾财保公司确实支付了1万元医疗费,但这1万元包含在陈锋垫付的130400元之中。陈锋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北部湾财保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不包含在其垫付的130400元费用中。其在一审中提交了转款的明细,其所有款项的支付时间与北部湾财保公司提交的该份转款时间不同。经审核认为,高某某等四人、陈锋对北部湾财保公司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高某某等四人确认收到北部湾财保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庭审中,经核对陈锋垫付款的支付明细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北部湾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陈锋垫付130400元。二审补充查明,涂孙成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北部湾财保公司于2018年4月4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向京山县人民医院转款1万元,该款系北部湾财保公司为涂孙成垫付的医疗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在卷证据予以佐证,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涂孙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高某某等四人主张,涂孙成是居民户口不是农业户口,涂孙成的居住地属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涂孙成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陈锋称,涂孙成确有可能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建议三方达成调解协议。北部湾财保公司辩称,户籍改革与涂孙成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关系。
上诉人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因与被上诉人陈峰、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北部湾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某某、涂梦诗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涛、被上诉人陈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实、被上诉人北部湾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高某某等四人在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涂孙成生前居住的京山县××高家畈村全部行政范围已经并入宋河镇区,涂孙成的户籍性质为居民户口,对于涂孙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涂孙成死亡赔偿金为637780元(31889元×20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高某某等四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未提出异议。高某某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308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误工费2068元(22天×94元/天)、护理费2068元(22天×94元/天)、死亡赔偿金637780元(31889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4899元(11633元×6÷2)、丧葬费27951.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总计为956589.08元。高某某等四人向一审提起诉讼的损失明细中,丧葬费主张为27950元,二审按高某某等四人主张的丧葬费27950元计算,高某某等四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956587.58元。北部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确定为12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共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高某某等四人损失为836587.58元,由北部湾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18293.79元,北部湾财保公司共应赔偿高某某等四人538293.79元,扣除陈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给高某某等四人的130400元、北部湾财保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北部湾财保公司还应支付高某某等四人赔偿款为397893.79元。关于陈峰的财产损失,一审认定为16876元,由高某某等四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14876元,由高某某等四人赔偿一半即7438元。各方当事人均未对该项判决提起上诉,二审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综上,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赔偿陈峰财产损失9438元;二、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各项损失227124.54元;三、变更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8)鄂08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赔偿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各项损失397893.79元;四、驳回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陈峰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18元,减半收取4809元,由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负担1202元,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36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负担25元,陈峰负担1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15元,由高某某、高诗琴、涂梦诗、涂需耀负担235元,由北部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担36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罗勇
审判员  徐英

书记员:肖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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