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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吴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系受害人郭玲玲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佳雪(系受害人郭玲玲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住京山县,法定代理人:吴某(系吴佳雪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宋河镇白竹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2197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齐根(系受害人郭玲玲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远英(系受害人郭玲玲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四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京山县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余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负责人: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京山县,原审被告: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一组。法定代表人:鲍继平,该村村长。

高某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郭玲玲的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中吴某等四人向法院提交的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制衣厂证明”、“工资清单”明显缺乏关联性和真实性。死者生前主要在家种地和照顾小孩,其医疗保险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审法院采用早已终止的“劳动合同”和明显不真实甚至系伪造的“工资清单”作为死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公正。二、一审法院判决被扶养人吴佳雪的实际扶养年限为12年及计算标准错误,吴佳雪在郭玲玲2017年8月8日死亡时年已六岁半。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吴某等四人辩称,郭玲玲生前生活在城镇,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郭玲玲在多个制衣厂做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清单和劳务合同都是真实的。尽管有一段时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这是在现实生活中常见的情形,不能因未签订劳动合同就不认可与制衣厂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单无郭玲玲的签字是真实的,厂里出于工资保密的需要,不会将工资单复印给我方。一审法院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吴某等四人一审诉称,请求判令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赔偿吴某等四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21633.2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赔偿金),其中安葬费25707.5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交通费2000元、近亲属误工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佳雪120240元、郭远英10938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12000元;鲍河村卫生室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某某、周余涛、鲍河村卫生室、鲍河村村委会负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8月8日,吴某等四人亲属郭玲玲因病前往鲍河村卫生室就诊后死亡。经司法鉴定认为,郭玲玲系在心肌桥的基础上,因急性药物过敏性休克致死。鲍河村卫生室的医疗事故造成郭玲玲死亡,应当就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高某某为鲍河村卫生室的实际经营者,应以其自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周余涛在事故发生时与高某某为合法夫妻关系,鲍河村卫生室为夫妻双方家庭经营,周余涛与高某某应以共有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鲍河村村委会作为鲍河村卫生室的举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一审辩称:1、对赔偿项目中安葬费、鉴定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和近亲属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发生;吴佳雪的实际抚养人有两人,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被扶养人郭远英未达到扶养年限,且实际扶养人不明确;精神抚慰金计算偏高;2、鲍河村卫生室为个体工商户,系高某某个体经营,周余涛不是适格赔偿主体;3、鲍河村卫生室在抢救郭玲玲时就现有条件及技术尽到相应诊疗义务,对郭玲玲合法损失应当承担60%的责任比例。鲍河村村委会一审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鲍河村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虽登记为鲍河村村主任鲍继平,但并未得到其签字认可,不是其自愿行为,且鲍继平作为法定代表人并非责任主体;根据相关规定,鲍河村卫生室的责任、业务、财产完全独立,与村委会无关;鲍河村卫生室的实际经营者为高某某,由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故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吴某等四人亲属郭玲玲因支气管哮喘病复发,于2017年8月8日到鲍河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出现过敏反应,高某某在实施抢救时为郭玲玲注射肾上腺素一支,后郭玲玲不治身亡。事故发生后,周余涛作为甲方与乙方吴某签订协议,双方自愿申请对郭玲玲的死因进行司法鉴定,经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郭玲玲系在心肌桥的基础上,因急性药物过敏性休克而死亡。高某某为处理该事故支出鉴定费18000元、医疗费298.9元,并赔偿吴某等四人其他经济损失50000元。为剩余赔偿事宜,诉至法院。2017年10月20日,经吴某等四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郭玲玲的死亡与诊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医疗过失参与度进行鉴定。2018年1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郭玲玲在医方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与其死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构成E级医疗过失,医方负主要责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0%-70%左右。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郭玲玲就诊的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成立于2013年6月28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高某某,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全科医疗科。该卫生室在卫生部门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中,法定代表人登记为鲍继平,主要负责人登记为高某某。高某某具有乡村医生执业资格;事故发生时,高某某与周余涛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鲍河村卫生室在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失,与郭玲玲的死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吴某等四人要求鲍河村卫生室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以实际经营者为准,无法区分的则推定为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鲍河村卫生室系个体工商户,虽登记为高某某个人经营,但该登记仅为工商注册形式要件所需,并非认定经营者财产是否独立的依据;诉讼中,周余涛未提交双方对婚姻财产进行过约定或高某某经营卫生室的收支完全独立于家庭财产等的相关证据,结合事故发生后周余涛作为鲍河村卫生室的代表与受害人近亲属的代表吴某单独签订协议书协商事故处理方案的行为,无法区分鲍河村卫生室实际由高某某个人或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故推定该债务由事故发生时高某某、周余涛的家庭财产承担。对于吴某等四人要求高某某、周余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鲍河村村委会的责任承担,诉讼中除吴某等四人提交的医疗执业许可证载明卫生室的法定代表人为村主任鲍继平外,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该登记系村委会授权,亦未证实卫生室的经营过程中,村委会存在管理、指导、获利等行为;同时,该执业证中的法人代表信息与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负责人的信息不一致,故仅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村委会与卫生室存在关联,吴某等四人要求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关于吴某等四人损失责任比例的划分,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中责任的承担及医疗机构过错参与度的建议,酌定由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共同承担吴某等四人损失的60%,剩余部分损失由吴某等四人自行负担。关于吴某等四人的具体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吴某等四人能够获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误工损失及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其中:1、医疗费298.9元;2、丧葬费25707.5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郭玲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年与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间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虽然其死亡前一个多月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并不影响死亡前实际经常居住地的连续性,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87720元(29386元/年×20年);4、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时,郭玲玲之母郭远英未满五十五周岁,且吴某等四人未提交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故对郭远英的扶养费,不予支持。郭玲玲之女吴佳雪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20240元(20040元/年×12年÷2人);5、鉴定费共计30000元;6、交通费及近亲属误工费,因吴某等四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支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两项费用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763966.4元。根据划分的责任比例,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8379.84元,扣除已经支出的68298.9元,还应支付390080.94元。吴某等四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考虑到吴某等四人确因受害人的死亡产生精神损害,结合被告鲍河村卫生室医疗过失行为与受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酌定吴某等四人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共同赔偿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经济损失390080.94元。二、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共同赔偿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共计10211元,由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负担4084.4元,由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负担6126.6元。二审期间,高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京山县医疗保险局《证明》一份,拟证明郭玲玲2017年度以京山县××河镇白竹村四组村民的名义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二、京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保险办公室的《医疗登记信息》二张、《登记表》二张、处方四张,拟证明郭玲玲2016年10月12日、10月15日在京山县××河镇卫生院就诊;2017年5月1日至5月4日在宋河镇鲍河村卫生院就诊的事实。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根本没在广州务工,而是在京山县××河镇家里。三、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营业执照信息,拟证明该制衣厂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6日,在一审认定《劳动合同》签订日期2016年6月1日之后。吴某等四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中郭玲玲的医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郭玲玲是农村户口,医保单不能证明郭玲玲生活在农村;证据二是伪造的;证据三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营业执照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审核认为,高某某提交的郭玲玲的医保证明,只能证明郭玲玲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能证明其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医疗登记信息、登记表、处方及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营业执照信息,郭玲玲因病有可能在京山县相关医疗机构进行过诊疗,不能说明其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一直在京山县××河镇家里,没有在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工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吴某等四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吴某与陈和平2009年1月8日签订的“卖房契约”,该房屋坐落在京山县××河镇;陈召明的“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是陈召明买给陈和平,吴某购买陈和平的房屋,吴某现正在办理产权变更中。拟证明吴某和郭玲玲在京山城镇生活。高某某质证认为,对房屋买卖契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契约没有年月日,且非原件,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提出异议,与一审认定郭玲玲的住址相矛盾;土地使用权是陈召明的,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上述两份证据不能证明郭玲玲生前居住在城镇。本院审核认为,卖房契约、土地使用权证不能完全证明郭玲玲生前居住在京山县××河镇,需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一并评判。高某某在二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对死者郭玲玲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期间,在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务工的情况进行核实。对此申请本院准许后,前往广州市,对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的经营者陈世柳进行了调查核实。陈世柳陈述的内容能够证明郭玲玲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在该厂工作。二审查明的事实:2017年8月8日郭玲玲死亡时,郭玲玲之女吴佳雪已有六岁半,吴佳雪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为115230元(20040元/年×11.5年÷2人)。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开庭时周余涛当庭撤回上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的焦点:郭玲玲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被扶养人吴佳雪的生活费计算标准及年限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郭玲玲因病在治疗过程中死亡后,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郭玲玲(已故)在医方治疗过程中,医方存在医疗过失,与其死亡有明显的因果关系,构成E级医疗过失,医方负主要责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0%-70%左右。故,本案中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应当赔偿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关于郭玲玲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高某某上诉认为,吴某等四人提交法院的“劳动合同”早已终止,“工资清单”明显不真实甚至系伪造,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公正。二审期间,高某某书面申请本院对郭玲玲自2016年6月至2017年6月在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务工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经调查询问该厂经营者陈世柳,陈世柳证实了郭玲玲此期间在其厂工作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受害人郭玲玲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生前一年与广州市增城世柳制衣厂签订有固定期劳动合同,期间在城镇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为城镇,虽郭玲玲在死亡前一个多月该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但不影响死亡前实际经常居住地的连续性,故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述认定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吴佳雪的生活费标准及年限问题,以上已阐述,即有证据证明郭玲玲在死亡前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依法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佳雪的扶养费。郭玲玲死亡时,吴佳雪实际年龄已满六岁半,吴佳雪的扶养费应为115230(20040元/年×11.5年÷2人);一审法院按12年计算吴佳雪的扶养费120240元(20040元/年×12年÷2人)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吴某等四人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8.90元、丧葬费25707.50元、死亡赔偿金5877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230元(20040元/年×11.5年÷2人)、鉴定费3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758956.40元。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455373.84元,扣除已经支出的68298.90元,还应支付387074.94元。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赔偿吴某等四人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一审法院判决书中的判项“序号”明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上诉人高某某、被上诉人周余涛、被上诉人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以下简称鲍河村卫生室)、原审被告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鲍河村村委会)与被上诉人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以下简称吴某等四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因高某某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韬,被上诉人周余涛,被上诉人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贤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撤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二、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共同赔偿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经济损失387074.94元。三、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共同赔偿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精神抚慰金5000元。上述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四、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村民委员会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01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95元,共计10211元,由吴某、吴佳雪、易齐根、郭远英负担4084.40元,由京山县宋河镇鲍河村卫生室、高某某、周余涛负担6126.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16元,由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克新
审判员  吴宏琼
审判员  李芙蓉

书记员:肖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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