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木井镇大顾佃子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
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卢龙县木井镇曹庄村**号,居民身份证号码:1303241966********。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杜小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郝庆伟、曹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高某某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延期审理。原告高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郝庆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延期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庭审原告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勇、被告曹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5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3日,郝庆伟雇佣司机曹某某驾驶冀CQW5**号车辆,在205国道卢龙县大顾佃子村路段同前方顺向靠路南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交警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2189.6元;2、轮椅费998元;3、住宿费100元;4、护工费3020元;5、伤残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30%=77286元;6、精神抚慰金15000元;7、误工费100元/天×806天=80600元;8、护理费100元/天×806天=80600元;9、营养费50元/天×806天=403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11、交通费3000元;以上共计343093元,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增加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109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检验鉴定费4120元。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曹某某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投保情况以保单为准,对本次事故真实性及责任比例有异议,出险时间为2016年2月3日,报案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距事故发生已超过8天,我公司未查勘到第一现场,后期报案,我公司复勘事故车辆撞击点存在争议,不符合撞人后的特征,我公司申请碰撞痕迹鉴定,故法院首先应调取交警卷宗对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进行认定,如属于,再审理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及如何赔偿问题;关于赔偿方面我公司对治疗过程及鉴定结果均有异议,庭前已经申请鉴定人出庭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并将两份鉴定书提交法院;原告诉请明显过高,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具体意见质证后发表。
原告高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CQW5**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冀CQW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郝庆伟,曹某某准驾车型为A2。
2、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份。主要内容:2015年8月7日,郝庆伟为冀CQW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0时至2016年8月22日24时,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9日0时至2016年8月8日24时。
3、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主要内容:2016年2月3日18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冀CQW5**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大顾佃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靠路南侧行走的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4、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2份、住院费票据1张、挂号及诊查费收据1张、门诊费票据8张、诊断证明书2份、门诊病历本1个患者费用总清单2份、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转诊转院审批表1份。主要内容:原告高某某伤后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住院40天,患者费用总清单载明费用总额为115089.69元;2017年3月6日,原告高某某再次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小腿窦道形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505.65元,该院证实原告高某某需转院治疗。
5、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2份、北京市公费医疗住院费用结算单2份、住院费收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诊断证明书2份。主要内容:2017年4月21日,原告高某某到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14天;2018年3月11日,原告高某某再次到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831.04元。
6、
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本1个。主要内容:2018年2月11日,原告高某某到
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下肢骨髓炎,双侧胫腓骨骨折,按时住院治疗。
7、
昌黎县中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2017年3月3日,原告高某某到
昌黎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0元。
8、
昌黎俊明医院门诊费票据2张。主要内容:2017年8月23日,2018年2月8日,原告高某某到
昌黎俊明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10元。
9、
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11张、患者费用明细汇总1份。主要内容:2018年8月2日,原告高某某到
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903.6元。
10、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主因车祸外伤致双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髓炎,死骨形成,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致双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需行二次手术(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为8000-12000元(仅供参考)。支付鉴定费3780元。
11、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2016年11月2日,原告高某某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司法鉴定科室检查,花费鉴定检查费340元。
12、
衡水滨湖新区国富医疗器械厂出具的购买轮椅的票据1张。主要内容:原告高某某购买轮椅,花费998元。
13、
昌黎县铭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高某某雇佣合同、邹艳平雇佣合同、高某某误工证明、邹艳平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
昌黎县铭博食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日固定工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2月3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至今,误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3000元、2800元;
昌黎县铭博食品有限公司与邹艳平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日固定工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2月3日因其丈夫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持续需要护理,误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邹艳平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3100元、3100元。
14、
北京尊豪劳务服务中心票据2张。主要内容:高某某支付护工费,共计3020元。
15、
昌黎县聚鑫宾馆出具住宿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高某某支付住宿费100元。
16、交通费票据。高某某主张交通费3000元。
经质证,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1、保单及双证请法院依法核实。2、对事故认定真实性及责任比例不予认可,显示报案时间为2016年2月11日,距事故发生已超过8天,我公司未查勘到第一现场,故原告伤情是否全部为本次事故所致无法确定,申请法院首先调取交警队卷宗,以确定责任比例及真实性。后期报案,我公司复勘事故车辆撞击点存在争议,不符合撞人后的特征,我公司申请碰撞痕迹鉴定。考虑到伤者费用全部由肇事方垫付,不排除存在拒赔或免赔情形。综合以上意见,法院首先应对我公司提出的合理请求进行确认,后再进行伤残等确定损失的鉴定,以保证案件的公平公正的处理,对于诊断及病例等在未核实完毕的前提下,我公司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3、对于住院病案等医院治疗部分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第2、3、4次住院病例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第2次住院病例显示在事故发生后一年,右小腿窦道形成,且是因原告家中有事,不能继续住院治疗而出院。首先原告在第1次出院以后,未确保每月复查且缺少相关的治疗,导致病情加重,又因个人原因住院后未及时全方位的治疗而自行出院。第3次住院是因右胫腓骨折术后感染,渗液2年,从第2次出院到第3次住院期间也没有进行每月复查和必要的治疗,导致第3次感染,认为是其自身原因未按医嘱进行康复治疗的行为所导致,与交通事故即使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参与度也不大;第4次住院是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意见同第3次住院的意见;综上,对第2、3、4次住院病例、诊断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而产生的相关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第5次住院取内固定物,时间明显过长,导致其原因是其自行行为,因其自身行为导致三期(营养、误工、护理)额外增加部分,不予认可;由于原告自身原因,也不排除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事故,所以认为确诊为骨髓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必然联系,请法院支持对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申请的鉴定。4、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结论不予认可,伤残等级过高,不应依据之前的鉴定标准,且其脊髓炎、死骨的形成,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尚未确定,而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结合治疗病例及现在的恢复情况,认为其伤残等级应为两处十级伤残;对三期鉴定是均至评残前一日不予认可,其治疗中的2、3、4次住院存在延长其三期标准,且远远超过公安部规定的依据其伤情对三期所规定的最高上限,均高于24个月无法律依据,故法院应准许我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的诉求;二次手术费,内固定物已取出,该费用不应存在;鉴定检查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5、轮椅的费用,无需在外购买残具的相关医嘱,不予认可。6、误工费、护理费的证据质证意见:首先是与我公司工作人员住院探视的结果不一致,探视时高某某是做小买卖,护理人是其儿子,所以对误工、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两名职工的持续的工商保险证明,因证明的开具时间到2018年6月15日一直没有发放工资,且根据证明显示误工、护理时间均长达2年4个月之多,从实际出发认为一个公司同时有两名员工长达2年4个月未到单位上班,而未解除劳动合同,与实际不符,存在争议,故鉴于产生的费用较高,故申请法院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后再依法确定;另外伤者为卢龙县木井镇人,其工作单位地址为昌黎县安山镇,认为两者相距较远,也是不符合常理的。7、2张护工费的发票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未提交护理人员的资质证明,以及无法确定护理时间,也没有相关的医嘱,故不予认可。8、住宿费发票有异议,因是本地昌黎县的宾馆,认为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的住宿费用,所以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9、交通费,高某某本人的能看出来的仅仅是一张火车票,大部分是其家属坐长途汽车的票据,认为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考虑原告本身的伤情是否能适宜长期坐高客及进行高客倒车,交通费给付的是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出院、住院、复查的费用,如无相关的医嘱,其家属的不应支持,交通费认可高某某本人的,数额过高。10、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应按医保标准进行理赔。11、其余无异议。
被告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的住院费发票1张。主要内容:原告高某某于2016年2月3日至2016年3月14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5089.69元。
2、煤炭总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患者结算清单1份。主要内容:原告高某某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5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2676.04元。
3、
昌黎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原告于2018年2月11日到
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门诊费649.4元。
4、交通费票据1张(送原告去天津的交通费),金额1005.4元。
5、收条3张,主要内容:被告曹某某给付原告高某某46000元。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曹某某为我方垫付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只认可第一次住院的发票,认为其它的医疗费发票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无异议;交通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其叙述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
1、报案时对事故车辆进行复勘的一组照片。主要内容:证明车辆的损伤部位其中有多处掉漆及部分划痕,认为机动车与行人碰撞痕迹不符,因此请法院支持我公司的碰撞痕迹鉴定。
2、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主要内容:受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的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的根本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6%-100%。
经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保险提交的证据1,根据认定书显示,原告当时的状态是行人,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同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其余无异议。被告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保险公司的陈述不对。其余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3,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具有客观性,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可以与证据3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2,本身为被告保险公司出具,原告并不持有,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证据内容与原件存在差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4、5、6、7、8、9,可以证实相关医疗机构对原告损伤进行合理治疗及相关花费情况等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0,为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但内固定物已取出,费用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部分的内容不予采纳,另外鉴定结论中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定残前一日,时间明显过长,原告于2016年2月3日受伤,第一次治疗出院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2017年3月3日到
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左小腿多处瘢痕有渗液,最后一次治疗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出院时间为2018年3月23日,住院时间共计78日,依据上述原告治疗恢复情况等事实,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期24个月、护理期18个月、营养期200日,其余部分内容客观,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1,为鉴定部门出具,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票据的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3,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4、15,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未能提交其花费上述费用具有合理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其余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可以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依据原告治疗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3000元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某提交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2、3、4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曹某某证据2、3,可以与原告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某某证据4,虽然数额较大,但是原告认可确实为其花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曹某某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1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414415.26元。
2驳回原告高某某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某某已为原告高某某垫付185420.53元,原告高某某应予以返还。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高某某228994.73元,给付曹某某185420.53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8元,减半收取33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67元,原告负担1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保险公司证据1,只能证实车辆损坏情况,但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证据2,原告及被告曹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酌定外伤参与度为98%。但原告伤后第一次治疗、
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及相关损失(原告损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75天),轮椅费、鉴定费与术后感染无关,不存在参与度。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冀CQW5**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郝庆伟,曹某某准驾车型为A2。
2015年8月7日,郝庆伟为冀CQW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23日0时至2016年8月22日24时,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8月9日0时至2016年8月8日24时。
2016年2月3日18时30分许,曹某某驾驶冀CQW5**号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大顾佃子村路段时,与前方顺向靠路南侧行走的高某某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高某某伤后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损伤,住院40天,患者费用总清单载明费用总额为115089.69元;2017年3月6日,原告高某某再次到
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胫腓骨骨折术后,右小腿窦道形成,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4505.65元,该院证实原告高某某需转院治疗。
2017年4月21日,原告高某某到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左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676.04元;2018年3月11日,原告高某某再次到煤炭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右胫腓骨骨折术后,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6831.04元。
2018年2月11日,原告高某某到
昌黎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下肢骨髓炎,双侧胫腓骨骨折,按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49.4元。
2017年3月3日,原告高某某到
昌黎县中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0元。
2017年8月23日,2018年2月8日,原告高某某到
昌黎俊明医院检查,共计花费医疗费410元。
2018年8月2日,原告高某某到
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胫腓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1903.6元。
昌黎县铭博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高某某雇佣合同、邹艳平雇佣合同、高某某误工证明、邹艳平误工证明、工资表各1份。主要内容:
昌黎县铭博食品有限公司与高某某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日固定工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2月3日因其发生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至今,误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2800元、3000元、2800元;
昌黎县铭博食品有限公司与邹艳平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雇佣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合同期间日固定工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2月3日因其丈夫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持续需要护理,误工期间的工资没有发放。邹艳平2015年11月、12月、2016年1月工资分别为2900元、3100元、3100元。
经原告高某某申请,受本院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高某某伤残等级等项目进行司法鉴定,于2018年5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高某某主因车祸外伤致双下肢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髓炎,死骨形成,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某外伤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均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支付鉴定及检查费3780元。
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受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进行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9年3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高某某的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的根本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与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96%-100%。
另查明,被告曹某某为原告高某某垫付185420.53元。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原告高某某合法经济损失的数额为:
1医疗费182059.98元【115089.69元+998元+11903.6元+(4505.65元+22676.04元+26831.04元+100元+410元+649.4元)×98%】;
2住院伙食补助费3862元(50元/天×40天+50元/天×38天×98%);
3营养费9875元【50元/天×75天+50元/天×(200天-75天)×98%】;
4误工费67768元【(2800元+3000元+2800元)÷3个月×6个月+(2800元+3000元+2800元)÷3个月×(24个月-6个月)×98%】;
5护理费53690元【(2900元+3100元+3100元)÷3个月×3个月+(2900元+3100元+3100元)÷3个月×(18个月-3个月)×98%】;
6残疾赔偿金75740.28元(12881元/年×20年×30%×98%);
7精神抚慰金14700元(50000元×30%×98%);
8鉴定费3780元;
9交通费2940元(3000元×98%);
合计414415.26元。其中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95796.98元(182059.98元+3862元+9875元),伤残赔偿项下218618.28元(67768元+53690元+75740.28元+14700元+3780元+2940元)
本院认为,郝庆伟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曹某某驾驶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与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曹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依据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用项下经济损失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对原告高某某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94415.26元(414415.26元-120000元),应由曹某某依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基于郝庆伟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合同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414415.26元(120000元+294415.26元)。被告曹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韩少华
书记员: 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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