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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陈某某、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员工,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组织机构代码55767209-0。
负责人鲁连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八一街60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1822-3。
负责人高长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金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8时4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冀C×××××号轿车沿秦皇岛市海港区幸福里小区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幸福里10栋楼下段向西左转弯过程中,与在道路上步行的高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秦公交认字[2013]第2-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遇前方情况,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高某某入秦皇岛市第一医院门诊治疗4天,期间医嘱绝对卧床。后因腰部疼痛,活动受限,于2013年8月11日入该院骨科住院治疗,9月24日出院,住院44天。出院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T12、L1)、骨质疏松、糖尿病、高血压。出院医嘱腰围保护3个月,继续抗骨质疏松治疗,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出院当日的诊断书治疗建议为休息1个月,3个月内避免过度劳动,腰围保护3个月,加强抗骨质疏松及营养支持治疗。
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3146.35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15146.35元。
高某某为退休职工。其住院期间,被告陈某某为其请护工进行护理,陈某某支付护工陈春芝护理费7200元。
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单、POS机划卡记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协议,证实其女儿张旭在护理原告期间(门诊治疗4天、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张旭为秦皇岛市海港区品牌化妆品折扣店员工,该店以其丈夫名义开办,银行对账单显示POS账户名称为高志勇。POS机划卡记录显示,在2013年8月7日-2014年2月底该化妆品店均有营业收入。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为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员工,其所驾驶的冀C×××××号轿车为该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的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2月30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29日24时止。发生事故时,冀C×××××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以及陈某某的驾驶证均在年检有效期间内。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认可被告陈某某为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陈某某、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的后果,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承担。被告陈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
根据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在门诊诊疗及住院治疗、出院后复查等共产生医疗费23146.35元,其中原告支付8000元,被告陈某某支付15146.35元,上述费用均为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所提高血压和胰岛素用药虽然是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药物,但不控制这些病症,对其损伤将无法用药,故上述用药为合理、必需,不应扣除,且不应按照医保用药范围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门诊治疗期间无医院出具的护理级别证明,故该段期间不视为住院。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4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2200元;
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陈某某为原告所请护工进行护理,44天共支付护工费用7200元,原告方对该事实认可。该费用标准超出河北省相关行业标准,但考虑到该款已经实际支付,故本院酌定支持150元/天,因此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50元/天×44天=66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自负;关于门诊期间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在门诊期间绝对卧床的医嘱,本院支持该段的护理费。关于出院后一个月的护理费,本院认为,虽未有出院后需要专人陪护的医嘱,但原告损伤在腰部,且需腰围保护,故本院酌定支持15天的护理时间。原告诉称由其女儿张旭护理,在POS机上虽然现实有营业收入,但营业额受到影响,因此本院酌定支持60元/天的护理费。该段护理费为60元/天×(4+15)天=1140元,对其余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护理费损失共计6600元+1140元=7740元,其中6600元为被告陈某某支付;
4、交通费:原告所提交通费(加油票)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原告在门诊治疗、住院、出院、复查,确需交通工具,故本院酌定支持300元;
5、营养费:在出院医嘱上有营养支持治疗的医嘱,被告对此表示认可,但对标准及时间不认可。根据原告损伤程度,本院酌定支持出院后一个月的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对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34886.35元。
综上,对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2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8040元人民币;其次,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314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16846.35元人民币。原告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1746.35元人民币(15146.35元+6600元)。由于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所以其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共计18040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某损失共计16846.35元人民币;
三、原告高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垫付款21746.35元人民币;
四、被告陈某某、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河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艳荣 审 判 员  曹雪彬 人民陪审员  高亮亮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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