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河北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胜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三河市。
原告高友与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文、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承揽费7260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某某挂靠在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并将所承包的吊顶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原告人工材料费82600元,后经原告催要,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72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辩称,本公司为劳务公司,被告杨某某仅是人工挂靠在本公司名下,本公司已为杨某某结清人工费。原告应向杨某某主张权利,不应将本公司列为被告。
被告杨某某辩称,本人拖欠原告72600元属实,现在给付有困难,愿分期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某某挂靠在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名下承包工程,并将所承揽的吊顶工程交给原告施工。2017年11月30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累计欠原告人工材料费82600元,后经原告催要,支付了10000元,至今尚欠7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拖欠原告承揽费72600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给付。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作为受挂靠公司,应与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华滨建筑公司、杨某某连带给付原告承揽费72600元,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8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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