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委托代理人秦红兰、梅怀东,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汪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成公司)注册号:420117000063065住所地:新洲区邾城街章林村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公司总经理。被告熊红林,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下半年,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分别委托阮红胜、钟旺宏向被告必成公司账户转款支付65万元、35万元。同年9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必成公司账户转款支付50万元。转款之后,被告汪某某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共计1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用时间半年。2015年7月2日,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对剩余借款5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继续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熊红林及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盖章。此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讨要欠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故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自2015年7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林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和被告汪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必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9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张,阮红胜转账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及声明,钟旺宏转账给被告的银行凭证及声明,原告高某某转账给被告的银行凭证,拟证明原、被告之间150万元的借款事实经过。证据三,2015年7月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汪某某偿还部分本息后尚欠原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2.5%。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汪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下半年,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找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分别委托阮红胜、钟旺宏向被告必成公司账户转款支付65万元、35万元。同年9月2日,原告又向被告必成公司账户转款支付50万元。转款之后,被告汪某某及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共计1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5%,借用时间半年。2015年7月2日,被告汪某某已向原告偿还了10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对剩余借款50万元,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并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熊红林及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成此讼。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汪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红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熊红林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50万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熊红林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但未明确担保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武汉市新洲区必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熊红林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8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阮红耀
审判员 阮红玲
审判员 李 莉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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