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启明
高某某
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
负责人:史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启明,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刘云鹏,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启明和被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云鹏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高某某与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签订了冀C×××××车的商业保险合同。
其中车损赔偿限额为182520元,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均不计免赔。
保险期限为一年。
2015年2月1日6时30分许,李伟驾驶高某某在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处投保的冀C×××××车,行至卢龙县燕河营镇严山头村东路段左拐弯时,驶入路东侧田地,致车辆部分损坏。
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高某某因此损失有车损90895元、施救费5800元、拆解费9090元、公估费4570元,共计110355元。
高某某因理赔与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未协商一致,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给付高某某保险赔偿金。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高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及鉴定车损价格过高问题。
虽然本案中高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但高某某提交的修车发票、配件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且公估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相吻合。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虽对鉴定程序和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关于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标的车修复价值已超自身价值80%,应按推定全损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对高某某投保的冀C×××××车按购值价182520元收取保费,而在赔付时主张应按该车的折旧价值100386元认定构成全损,理据不足。
故对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评估费、拆解费的问题,上述费用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依法应当由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双方应按约定各自履行合同义务。
关于上诉人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高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委托程序不合法及鉴定车损价格过高问题。
虽然本案中高某某提交的公估报告属单方委托,但高某某提交的修车发票、配件发票及维修明细予以证明车辆实际损失,且公估报告书作出的鉴定结论与涉案车辆实际损失相吻合。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有合法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虽对鉴定程序和结论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
关于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标的车修复价值已超自身价值80%,应按推定全损处理的问题。
本院认为,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对高某某投保的冀C×××××车按购值价182520元收取保费,而在赔付时主张应按该车的折旧价值100386元认定构成全损,理据不足。
故对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主张不应赔偿评估费、拆解费的问题,上述费用是为查明车辆损失所支付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发票予以证明,依法应当由太平财险唐某支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审判员:吴从民
书记员: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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