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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高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高某
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女,1968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
原告:高某,男,1997年11月生,汉族,学生,现住同上。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系高某母亲,本案原告。

原告
委托代理人:曹亚军,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1974年9月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乐亭镇。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新华区。
代表人:刘云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誉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高某委托代理人曹亚军、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8R6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及其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8R68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高某某、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拾级残,给原告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78254.46元,其中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426.64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由原告高某某、高某负担1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冀A8R687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高某及其乘车人原告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A8R687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高某某、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高某某拾级残,给原告高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高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予以支持,确定以3000元为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78254.46元,其中含被告李某某垫付款86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高某某、原告高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426.64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304元,由原告高某某、高某负担10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审判长:张誉丹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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