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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马某某与马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马某某
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新明

原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彦俊,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xxxx.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定负责人刘洪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马某某诉被告马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本院审判员邢若才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张文杰、代审判员曾宪杨参加评议,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彦俊、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马某某驾驶的冀J×××××号轿车,沿东光县农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西街新村南100米处时,因超越前方车辆驶入逆行线,与沿农中路由北向南行驶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靠右侧通行,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光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第5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证实,对此,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因而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受伤后,入住东光县中医院和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高某某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锁骨关节脱位、肋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右腓骨骨折、多发皮肤撕裂伤、右视神经损伤、肺挫伤等伤;原告马某某诊断为双侧髌骨骨折、右股骨干开放骨折术后、骨盆骨折多发皮擦伤。二原告住院治疗56天,出院后继续疗养,原告虽经治疗仍落下残疾,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其住院花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304839.49元。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东光县中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共三份,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情。
东光县中医院、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病案共四份、用药详单一份,以证明二原告住院56天及治疗经过及用药情况。
东光县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20张、住院收费收据两张,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三张,以证明二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检查治疗及沧州市中西医结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为119741.52元。
原告高某某所在单位东光县金轩书画院出据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高某某在原告事故发生前于该公司工作,高某某月平均工资2700元;原告马某某所在单位东光县盛源物资经销处出具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马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于该公司工作,马某某月平均工资3000元.
原告马某某护理人马奎忠所在单位东光县宏源铸造有限公司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劳动合同书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护理人马奎忠系东光县宏源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因护理原告误工56天,月工资2800元;原告高某某护理人马翠翠所在单位东光县泷鼎纸箱机械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高某某护理人马翠翠系东光县泷鼎纸箱机械厂职工,因护理原告误工56天,月工资2700元.
原告高某某、马某某及家庭成员马奎忠、马翠翠、女儿马子涵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及马子涵出生医学证明,以证明二原告之女马子涵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扶养人关系人。
交通费票据共计面额1000元,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1000元。
鉴定费票据4000元,以证明二原告支付鉴定费4000元。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经原、被告协商,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临鉴字第309号、310号鉴定意见书,原告高某某、伤残评定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50-270日,护理期限60-120日,营养期限40-7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9000元-10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期15-30日,营养期10-15日,护理期10-20日、护理一人。原告马某某伤残评定为十级、十级,误工期限180-300日,护理期限90-120日,营养期限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一人,二次手术费12000元-15000元,二次手术后休息期20-30日,营养期10日,护理期15-20日、护理一人.经过质证,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无异议。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告马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诉讼中已与被告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马某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对二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因此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标准因其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因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和2700元计算,马某某误工时间加上二次手术酌定为235天,高某某误工时间加上二次手术酌定为23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其赔偿系数为14%;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其赔偿系数为40%。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二原告提供票据119741.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50元,即50元×56天=2800元。二原告为56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0元×56天=1120元。二原告为2240元。
以上三项合计127581.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7581.52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马某某月收入3000元、高某某2700元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235天,即马某某100元×235天=23500元;高某某90元×235天=21150元。二人合计44650元。
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马某某为39542元÷365天×56天×2人=12133元;出院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365天×54天=2006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20天×=2166元。高某某为39542元÷365天×56天×2人=12133元;出院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365天×60天=2229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15天=1625元.护理费合计32292元。
3、交通费1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马子涵的抚养费即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高某某为5364元(年)×17年×40%÷2=18237元.马某某为5364元(年)×17年×14%÷2=6383元。合计2462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马某某为8081元×20年×14%=22626元;原告高某某为8081元×20年×40%=6464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酌定为7000元,高某某酌定为20000元。
以上六项合计21683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1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因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原告承担229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是被告马某某所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原告在诉讼中已与被告马某某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马某某所驾驶车辆投有交强险,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对二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人按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为其客观真实,因此予以认可。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误工标准因其提供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予以佐证,因而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马某某、高某某的误工费标准应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和2700元计算,马某某误工时间加上二次手术酌定为235天,高某某误工时间加上二次手术酌定为23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出院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二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原告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伤残程度为十级、十级,其赔偿系数为14%;原告高某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其赔偿系数为40%。
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一、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
1、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二原告提供票据119741.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其标准参照当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每天为50元,即50元×56天=2800元。二原告为56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即20元×56天=1120元。二原告为2240元。
以上三项合计127581.5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117581.52元。
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
1、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照原告马某某月收入3000元、高某某2700元计算,误工时间酌定为235天,即马某某100元×235天=23500元;高某某90元×235天=21150元。二人合计44650元。
2、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出院后为一人,其计算标准住院期间应参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马某某为39542元÷365天×56天×2人=12133元;出院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365天×54天=2006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20天×=2166元。高某某为39542元÷365天×56天×2人=12133元;出院后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365天×60天=2229元,二次手术后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15天=1625元.护理费合计32292元。
3、交通费1000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抚养人马子涵的抚养费即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高某某为5364元(年)×17年×40%÷2=18237元.马某某为5364元(年)×17年×14%÷2=6383元。合计24620元。
5、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二原告经常居住地即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马某某为8081元×20年×14%=22626元;原告高某某为8081元×20年×40%=64648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马某某酌定为7000元,高某某酌定为20000元。
以上六项合计216836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110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国务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1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因二原告与被告马某某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予以认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二原告承担2295元,被告马某某承担2000元。

审判长:邢若才
审判员:张文杰
审判员:曾宪杨

书记员: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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