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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振环,河北智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仁超,河北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滦民初字第1485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窑沟村石子场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112099号的房屋,该裁定书已生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148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高某某撤回对被告李某某的起诉,该裁定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应对本院已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窑沟村石子场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112099号的房屋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窑沟村石子场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112099号的房屋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本院认为,应对本院已查封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窑沟村石子场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112099号的房屋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李某某所有的位于滦平县大屯满族乡窑沟村石子场南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滦政字第112099号的房屋的查封。

审判长:张连军
审判员:赵晓月
审判员:刘庆禄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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