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中介费等(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曾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同时原告已代被告向第三人郝某某支付中介费8000.00元,此款按照协议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原告要求被告韩某某、张某某给付欠款本金、利息、中介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原告高某某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陈述,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韩某某、张某某2014、6、16”。
2、借款协议,内容是:“乙方韩某某、张某某向甲方高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借款时间为三个月,到期返还甲方本息合计壹拾万柒仟元,及郝某某中介费捌仟元。如到期不能返还甲方本息,视为违约,乙方除返还甲方本息外赔付甲方违约金每天伍佰元……”。
3、中介费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高某某支付给我的韩某某、张某某借款中间介绍费人民币8000.00元。收到人郝某某2014年6月16日”。
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内容:2014年6月16日,张某某领着韩某某到高某某位于滦平县中医院对面的红酒门市向高某某借款100000.00元,当时我在现场,是韩某某、张某某一起借的,一起写的借条,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5%。
本院对被告张某某进行了调查,被告张某某称:我和韩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0.00元是事实,该款实际是韩某某借的,我给担的保,利息多少我忘了。
对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16日,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向原告借取现金100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5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某出庭作证,能够证明被告张某某、韩某某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事实。被告张某某承认与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等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二被告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后,负有到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二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违约金和中介费,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韩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香瑞审判员 姚金丽审判员 张杰
书记员: 张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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