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高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朱某某,男,住滦平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高洋、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借款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及违约金、中介费。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被告经郝宗阳介绍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以后。原告向被告方要求偿还借款,被告均以无钱未由拒绝偿还。同时,原告已代被告方向第三人郝宗阳支付中介费,此款按协议约定应由借款人支付,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应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信息不详,属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邹红霞人民陪审员代华林人民陪审员王秀英
书记员:杜 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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