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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许某某、程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河北兴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被告: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月息5分计算)及中介费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在2015年1月17日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以后,原告向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三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此款系通过郝宗洋介绍,原告方替被告方支付中介费,中介费应由被告方承担。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中介费,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高某某当庭出示《借款协议》原件一份、《借条》原件一张及证人李志磊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郝宗洋的中介费为10000.00元。此款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至今未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月17日,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向原告高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于当日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向甲方借款壹拾伍万元,借款时间长为一个月。到期返回甲方本息合157500.00元,及郝宗阳中介费10000.00元……甲方:高某某乙方:许某某程某程某”。同时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为原告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高某某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人:许某某程某程某2015.1.17,农行卡×”。此笔借款由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三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于2015年1月17日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50000.00元,有原告高某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李志磊的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偿还借款15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给付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照月息5分计算)及中介费10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高某某主张由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按照年利率的24%给付自2015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其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应该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九十条、第
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六十四条、第
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程某、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颖

书记员:刘峥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一、判决主文引用的相关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二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与一审诉讼费相同。如不能按期预交上诉费,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上诉期满后,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庭予以强制执行。自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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