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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定州市周村镇人民政府、定州市周村镇寺张某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兰、李永斌,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周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定州市周村。法定代表人:田坡,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陈树勇,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寺张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进恒,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村支部书记。被告:定州市周村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武秋山,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村支部书记。

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7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一、阜头庄至纸方头村南段公路由原告负责施工完成;五、价格每平米28元;六、开工五天内付款五万元,上步灰土完工付全部工程款的40%,油面完工应一次性付完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1998年完工后,原被告对新修道路进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了核算,并由各村负责人签字确认。截止到2008年被告仍尚欠原告85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没钱为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被告周村镇政府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在1997年10月24日签订的协议系隐名代理行为。1997年,周村乡所辖-李张某村、武庄子村、寺张某村协商自费修筑阜头庄村至纸方头村村南公路,由于原告与三个村协商不方便,三个村委托答辩人代理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答辩人不是出资人,也不是受益人,原告起诉答辩人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寺张某村辩称,原告向我们要过几次,一共给过原告3、4万元,上一次原告找我们,没有留下账单底子,要求看底子,一共给了原告多少钱。完工后路的质量很差,不到一年开始损坏,群众的意见很大,要求不要给原告款了。被告武家庄村辩称,1998年3月份原告铺油的时候我开始担任村干部的,怎么订的合同怎么付款我都不清楚,没有见过原始合同,到底该多少钱也不知道,没有经我手给过原告钱。以前老书记也没有给我交代过相关的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97年10月24日,被告周村镇政府与市政公司达成协议书,由市政公司修筑阜头庄村至纸方头村村南公路,最后签字系原告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市政公司公章。实际施工也是原告自行组织工程队独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阜头庄至,共计面积8300平方米,价格每平方米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1998年工程完工,签订了周村乡新修道路工程量及总造价清单,李张某村李占龙及被告武家庄村XX才、被告寺张某村黄印诺对工程量及总造价签字确认。结算后,李张某村、纸方头村陆续将修路款付清。被告寺张某村修路面积1506元(其中单独修路工程量1114.8平米,与武家庄村合修路工程量784平米),合款42190.4元,陆续偿还28708元,尚欠13482.4元。被告武家庄村涉及修路面积2802.4平米(其中单独修路工程量2012.6平米,与李张某村合修路工程量795.6平米,与寺张某村合修路工程量784平米),合款78467.2元;另灰土垫层路段1650平米,每平米15元,合款24750元,共计工程款103217.2元,陆续偿还31000元,尚欠72217.2元。被告寺张某村、武家庄村共计欠款85699.6元。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定州市周村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村镇政府)、定州市周村镇寺张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寺张某村)、定州市周村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武家庄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斌、陈玉兰、被告周村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被告寺张某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印诺、被告武家庄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周村镇政府与市政公司达成协议书,确认由市政公司修筑阜头庄村至纸方头村村南公路,最后签字系原告个人签字,没有加盖市政公司公章,实际施工也是原告自行组织工程队独立进行施工,因原告个人无施工资质,故该协议无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进行了施工,完工后,签订了周村乡新修道路工程量及总造价清单,被告周村镇政府未在清单上签字,也不是受益人,所以原告主张周村镇政府给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家庄村负责人XX才、被告寺张某村负责人黄印诺在工程量及总造价清单上签字确认,又是实际受益人,具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8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周村镇寺张某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13000元。二、被告定州市周村镇武家庄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工程款7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寺张某村负担294元,武家庄村负担16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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