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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许龙
邹成才(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
郭艳刚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
委托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
法定代表人国金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林口镇。
委托代理人邹成才,黑龙江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郭艳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三道通镇。
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黑龙江春源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春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艳刚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林口县法院(2015)林民初字第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洲、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龙、邹成才、原审第三人郭艳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某在原审中诉称:2012年春天,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曙光村繁育玉米种子,动员原告及其他村民为其繁育,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种子的母本和父本,秋后收购原告为其繁育的玉米种子每公斤6元,被告负责技术并指导田间管理,秋后帮助脱粒,被告于2012年11月25日对原告繁育的玉米种子验收合格后进行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斤数为42201斤。
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种子收购凭证,并且双方对收购的玉米种子进行了封存样本,被告在样品袋上盖章,其工作人员于维春签字,原、被告各持一份样品。
被告收购原告及其他村民的玉米种子后派其工作人员日夜保管,之后陆续全部运走。
原告于2012年12月末至今多次向被告索要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款,被告却一推再推至今没有给付,给原告的今后春耕造成了巨大困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收购原告的玉米种子款126603元,利息18230.8元(126603元×0.006元×24个月),本息合计144833.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春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诉被告繁育玉米种子,直至脱粒、收购过程及至今尚拖欠其被收购的玉米种子款的事实及理由,均不是事实。
首先,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之所以能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并不是被告直接对其进行的动员及发放种子亲本,更不是被告对其繁育的种子进行收购。
而是被告与原告同村的村民(第三人)郭艳刚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郭艳刚作为居间“经济人”与同村原告等村民进行动员、发放繁育所需的种子亲本,为被告繁育玉米种子2400亩,直至由其组织村民统一脱粒的实际运作才实现了繁育合同的实际履行。
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合同关系,依法也就没有任何的法定义务,即使郭艳刚系表见代理行为,但后来原告由其代表人王发龙、郑尚德代表其与郭艳刚又签订了新合同,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此时表见代理行为结束。
其次,秋收脱粒、检斤结束后,被告与原告同封存已脱粒的种子样本两份,双方各自保留一份。
之后被告对原告脱粒的种子进行了检斤、测水并分户(种子袋上定各户自己的名字)以户为单位统一堆放于脱粒现场(本村的小学校内),并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于维春在写有“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字样的小票上记载原告的姓名、脱粒的种子数量、种子水份含量等内容,交给原告保存一份,以备日后收购种子时作为收购领款凭证使用。
同时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目的是被告收购种子后为原告办理银行账户,以便将收购种子款直接存入账户。
上述事实足以证实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证,虽然是写在带有“春源种业农作物种子收购凭证”字样的用纸上,但是该凭证的金额栏内是一片空白,没有收购价款的确定。
这就足以认定该凭证确系是种子脱粒的数量及含水量的凭证,绝非是收购种子凭证。
收购种子交易行为的完成,应当以被告拉走种子的行为来确认收购行为的完成。
而绝非是单凭脱粒、检斤、含水量的凭证来作为收购种子交易完成的事实。
再次,在被告收购种子时,因居间经济人郭艳刚在该村擅自扩大种子繁育面积50多公顷地并将其外购的亲本种子掺杂在一起发放给原告及其他农户,直接造成种子繁育过量。
被告收购时,是按照郭艳刚提供的名单,从该村小学校内陆续拉走属于被告繁育数量内农户的种子。
并明确告知剩余农户,剩余种子系郭艳刚超范围繁育的种子,被告不予收购,应当由郭艳刚个人负责处理解决。
之后24户农户以王发龙、郑尚德为代表,与郭艳刚个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其多繁育的种子由郭艳刚负责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进行销售,销售后由农户、郭艳刚、风调雨顺公司三方一起处理支付种子款。
至此,农户与郭艳刚之间建立了新的种子收购、销售合同关系。
因此,种子销售款依法应当按其合同约定由当事人郭艳刚及风调雨顺公司承担给付的法律责任。
再次,2013年5月22日,郭艳刚因犯有非法经营罪到公安机关自首。
后由林口县检察院以(2013)139号起诉书向贵院提起公诉,郭艳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供认不讳。
林口法院以(2013)林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罚。
林口县公安机关在侦查该刑事案件的卷宗内,有相关本民事案件的原告系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有被告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不予以收购其超范围繁育的种子;有其明知并与郭艳刚签订新的购销合同,由郭艳刚将其繁育的种子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进行销售的询问笔录、销售种子名单(被害人名细表)等材料足以证实原告知被告对繁育的玉米种子不予收购,并重新与郭艳刚签订了种子购销合同的事实。
综上所述,原告生产繁育种子,是其明知被告拒绝收购,并与郭艳刚签订协议,由郭艳刚拉走进行销售的事实,原告依法应当向郭艳刚及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去主张权利。
为此,原告将被告春源种业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显属主体错误。
为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同样免遭侵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司法公平公正。
原审第三人郭艳刚在原审中辩称:2012年第三人与春源种业签订了制种合同,签订面积为160垧,由于2011年市场行情非常好,第三人又私自从别的公司调进来了一些亲本种子,所以,第三人就私自增加了一些面积,后期在2012年秋后时,春源种业就把同第三人签订合同面积的种子回收去了,在2012年秋天时第三人把剩余的种子拉到黑龙江风调雨顺种业变卖,为此事,林口县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给第三人判刑了,判三缓四。
2013年5月份拉到风调雨顺种子的农户,他们派了几个代表在法院我们一起商谈,约定第三人给农户出具欠据,以后钱由第三人支付。
在法院对第三人非法经营罪判决前,农户还给第三人联名写了担保要求法院从轻处罚第三人,最后法院判决是判三缓四,现在第三人是监外执行。
原告的种子是在2013年3月25日自行装车被第三人拉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所以,第三人同意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但是现在没有钱给。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作为乙方为甲方繁育哲单37玉米种子2400亩,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在原告所在的村,以被告的名义组织原告及其他村民繁育玉米种子,并告知原告回收时价格为每市斤3元,种子繁育过程中,原告所繁育的地块一直由被告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田间管理和指导。
秋收时,由第三人以被告的名义指定统一脱粒场地给原告的玉米脱粒,脱粒的同时由原、被告共同封存种子样本两份,原、被告各保留一份。
脱粒结束后,被告给原告的玉米进行检斤、测水并统一封闭保管在曙光村小学院内,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小票,小票上记载着原告玉米的检斤数量为42201斤、水分为16.6%及种子编号为1S—13。
被告给原告出具小票的同时还收取了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收取复印件的目的是被告收购种子后给村民办理银行账户,直接将种子款存入该账户支付给制种户。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一份、黑龙江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份、种子生产基地证明一份、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
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是第三人冒充曙光村负责人签字,村委会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繁育种子期间不是村委会成员。
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繁育种子。
被上诉人按照备案合同也存在超过备案繁育数量、面积。
被上诉人春源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即便提供原件,说印泥吃进去了不可信,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种子生产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米种子合同是签约于2012年5月1日,在预约生产合同之后,系预约合同的变更,两份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也恰恰是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2013)民刑初字第199号认定的事实定案判决的。
许可证只是被上诉人生产种子的合法性,与本案上诉人请求的种子款没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
基地证明:该证明系第三人以林口县三道通镇曙光村委会的名义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即使郭建刚不是村委会负责人的话,村委会已经盖章,足以说明村委会的认可,与第四份证明,村委会出尔反尔有不承认第三人系村委会成员,两个公章无法解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规定,时间靠前的证据优于时间靠后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本案第三人是否是村委会成员,其繁育的种子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生产合同是否真实,原审法院已在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中给予认定,证据体现的文字与上诉人无关,作为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当依据原审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认定事实。
原审第三人郭艳刚质证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前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艳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高某某提供了“哲单37号”玉米种子母本,并且上诉人对种子进行了繁育,最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种子收购凭证,对收购种子样品签字封存,被上诉人在样品袋上盖章。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
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刑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郭艳刚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从其刑事卷宗《郭艳刚非法生产、收购玉米种子繁育户明细》中可以知道,上诉人高某某的种子属于超范围种植的种子,由被上诉人拒收。
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郭艳刚非法经营中,包含上诉人高某某的种子款。
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拉走其他种植户种子却并未拉走上诉人的种子的事情亦知悉,且上诉人也知悉原审第三人将其属于超范围经营的种子卖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的事实。
上诉人虽否认公安机关刑事卷宗中的《说明》中其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该《说明》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故本案中不应对该《说明》中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
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形成种植合同关系,但实际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种子,而是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卖与其他案外人,未对被上诉人完成交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本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此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证据二,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一份、黑龙江省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一份、种子生产基地证明一份、上诉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1.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是假合同。
种子生产基地证明是第三人冒充曙光村负责人签字,村委会证明第三人在2012年繁育种子期间不是村委会成员。
证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繁育种子。
被上诉人按照备案合同也存在超过备案繁育数量、面积。
被上诉人春源公司质证称,形式要件有异议,均是复印件,即便提供原件,说印泥吃进去了不可信,村委会证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种子生产合同,该合同系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原审法院被上诉人提供的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米种子合同是签约于2012年5月1日,在预约生产合同之后,系预约合同的变更,两份合同均与上诉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玉米种子生产合同也恰恰是根据原审法院已经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2013)民刑初字第199号认定的事实定案判决的。
许可证只是被上诉人生产种子的合法性,与本案上诉人请求的种子款没有法律关系,无关联性。
基地证明:该证明系第三人以林口县三道通镇曙光村委会的名义向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出具的,即使郭建刚不是村委会负责人的话,村委会已经盖章,足以说明村委会的认可,与第四份证明,村委会出尔反尔有不承认第三人系村委会成员,两个公章无法解释,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及证据规则规定,时间靠前的证据优于时间靠后的相互矛盾的证据,本案第三人是否是村委会成员,其繁育的种子是否合法,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生产合同是否真实,原审法院已在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中给予认定,证据体现的文字与上诉人无关,作为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应当依据原审法院发生效力的判决认定事实。
原审第三人郭艳刚质证称,与被上诉人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前三份证据均系复印件,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原审第三人郭艳刚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结合一审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植,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
本案中,上诉人高某某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实际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高某某提供了“哲单37号”玉米种子母本,并且上诉人对种子进行了繁育,最后被上诉人春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种子收购凭证,对收购种子样品签字封存,被上诉人在样品袋上盖章。
基于以上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
林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林刑民初字第199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郭艳刚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并处罚金20000元,从其刑事卷宗《郭艳刚非法生产、收购玉米种子繁育户明细》中可以知道,上诉人高某某的种子属于超范围种植的种子,由被上诉人拒收。
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郭艳刚非法经营中,包含上诉人高某某的种子款。
另外,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拉走其他种植户种子却并未拉走上诉人的种子的事情亦知悉,且上诉人也知悉原审第三人将其属于超范围经营的种子卖到齐齐哈尔风调雨顺种业公司的事实。
上诉人虽否认公安机关刑事卷宗中的《说明》中其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该《说明》已被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故本案中不应对该《说明》中上诉人的签名进行鉴定。
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虽与被上诉人形成种植合同关系,但实际并未向被上诉人交付种子,而是由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卖与其他案外人,未对被上诉人完成交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
先履行一方履行本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据此,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97元,由上诉人高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晓光
审判员:李慧宇
审判员:李冬梅

书记员:李维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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