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占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朱士骁,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涿州市。
原告高占生诉被告胡某某、刘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生委托代理人朱士骁、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某某于2015年6月15日与涿州市昊远汽车租赁站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书,其中约定胡某某租用车牌号为京Q×××××的帕萨特轿车一辆,每日租金260元,租期30天。并约定承租方应按约定时间及时还车,每逾一日按日价结算并赔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担保方负连带保证责任,如有续租自续租之日起计算,到合同终止。被告刘某某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后胡某某逾期未还车,并于2015年8月许将车抵押给他人。2016年1月24日刘某某、赵志河二人代胡某某将车辆交回。期间刘某某支付租赁费4700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累计支付租金35440元。另查,原告高占生系涿州市昊远汽车租赁站业主。
上述事实,有涿州市昊远汽车租赁站与胡某某、刘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书》、胡某某出具的车辆抵押情况说明、、接车单、涿州市昊远汽车租赁站营业执照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欠原告汽车租赁费及违约金事实清楚,原告与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按双方约定计算方式被告实际共租车219天,租金为260元×219天=56940元。扣除已支付的35440元,尚欠21500元。违约金原告依合同约定主张2340元,予已支持。上述款项共计23840元。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高占生支付所欠租赁费及违约金共计23840元。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环宇 人民陪审员 徐志远 人民陪审员 杨继富
书记员:朱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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