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
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
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永峰,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张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树平,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刘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阳原县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0日做出(2011)阳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做出(2014)张民终字第69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峰、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7日,原告高某某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勾机一台,设备型号320C,系列号GNG03169。租期24个月,首付租金303000元,其后24期每期基本租金31815元,手续费10605元。担保人为郝文博。2007年4月24日,原告又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两台勾机,设备型号320D,系列号分别为JGE01991和JGE01992。租期24个月,首付租金639000元,其后24期每期基本租金67094.39元,手续费22365元。担保人为刘某某。之后,上述三台设备先后在被告刘某某的东城铁矿使用。2008年10月20日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刘某某为解决拖欠工人工资等问题,自愿将其三台挖掘机出卖给乙方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总计价款人民币150万元,合同生效后全部价款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
由于原告从2008年1月起,未支付以上三台设备的租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14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及担保人分别履行2006年7月27日和2007年4月24日的《融资租赁协议》。2009年5月15日和2009年6月23日仲裁委分别做出二份裁决书:第一份、解除07-1903-A-WTC-GZW号《融资租赁协议》,原告向申请人立即归还设备;原告向申请人支付直至《融资租赁协议》解除之日到期未付租金(暂计至2009年3月24日为1005248.98元),以及到期未付租金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迟延利息(暂计至2009年3月29日为151947.23元),共计1157196.21元;担保人刘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55122元由原告承担。第二份、原告向申请人立即归还06-3208-A-WTC-GZW号《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租赁设备;原告向申请人支付《融资租赁协议》项下截止至该租赁协议但未支付的租金(截止2008年7月28日为222705元);截止2009年4月22日迟延支付利息为58093.17元;担保人郝文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费29782元由原告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将原告从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的三台勾机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出卖,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低价购买。并提供买卖协议证实被告刘某某与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以150万元的价格买卖三台挖掘机的事实。阳原县人民法院(2009)阳商初字第28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本院于2009年2月19日扣押了停放在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处的勾机一台(设备型号320c,系列号gng03169),2009年3月6日答辩状证实2008年10月20日刘某某与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台挖掘机买卖合同,价款15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给刘某某现款150万元。证人高某、刘某、赵某的证言证实张玉在东城铁矿看过这三台设备,说刘某某要卖,其说这三台设备是高某某的,过了一段时间就发现三台设备不见了,在六马坊张玉煤站看到有高某某的上述三台勾机,后来就报了案。由于二被告对原告设备构成侵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租赁的三台设备;并赔偿从2008年10月20日起至返还设备时止的租金损失每月139090元以及仲裁费30000元。
为证明二被告以不合理的价格买卖设备,原告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书,要求对涉案三台设备在2008年10月20日的价格进行鉴定。2012年10月22日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冀燕翔评报字(2012)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为2869530元。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进行评估无勾机实际状况和实际使用情况;设备“工作时间证明”是不真实的;评估作价没有参照交易时交易地市场交易价和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评估报告特别说明说“现有资料不能全面反映设备在评估基准日的使用状态,仅能从设备工作时间方面体现其折旧”。于是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可以进行补充鉴定。2013年12月3日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冀燕翔评报字(2012)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的答复。认为:1、本次评估采用市场价值类型;2、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以及委托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结合各评估方法的适用条件,采用成本法进行评估。由于该案件设备存放地点不详的客观原因,评估人员未能对评估资产进行现场勘查,仅能依据委托方提供的设备工作记录体现其折旧。3、再次委托资产补充鉴定,我们认为根据三台设备的租赁时间、价款、型号、使用状况、使用时间等情况,“冀燕翔评报字(2012)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已经能够客观公正的反映委估资产的价值,不易重新评估。经过质证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仍对答复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转让的三台设备是高某某租赁的动产,刘某某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受让该三台设备时,高某、刘某等已经告知其设备是高某某租赁的,不是刘某某的,这时受让人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应当考虑刘某某有没有处分权,并应当对三台设备的相关手续进行审查,但是受让人并未进行审查即受让。受让人的受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善意的。另外三台设备租赁时的价值为3140000元,受让时评估价为2869530元,受让时受让价格仅为1500000元,故应认定涉案三台设备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因此,受让人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取得的三台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已经确定由原告高某某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三台设备,故原告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向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追回三台设备。原告高某某追回三台设备后,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出现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没有实际交付三台设备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租金实质是租赁物成本和合理利润之和。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对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冀燕翔评报字(2012)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返还设备型号320C,系列号GNG03169和设备型号320D,系列号分别为JGE01991、JGE01992的三台设备,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2869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6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刘某某转让的三台设备是高某某租赁的动产,刘某某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受让该三台设备时,高某、刘某等已经告知其设备是高某某租赁的,不是刘某某的,这时受让人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应当考虑刘某某有没有处分权,并应当对三台设备的相关手续进行审查,但是受让人并未进行审查即受让。受让人的受让行为不应认定为是善意的。另外三台设备租赁时的价值为3140000元,受让时评估价为2869530元,受让时受让价格仅为1500000元,故应认定涉案三台设备不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因此,受让人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取得的三台设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规定的情形。因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书已经确定由原告高某某向卡特彼勒(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上述三台设备,故原告高某某依据法律规定有权直接向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追回三台设备。原告高某某追回三台设备后,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出现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关于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辩称刘某某没有实际交付三台设备的主张。因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应不予支持。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租金实质是租赁物成本和合理利润之和。不同于一般租赁合同租金。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庭审中,虽然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对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做出冀燕翔评报字(2012)第8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该鉴定是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应予以认定该鉴定结论的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高某某返还设备型号320C,系列号GNG03169和设备型号320D,系列号分别为JGE01991、JGE01992的三台设备,如不能返还应折价赔偿28695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756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阳原县鑫旺物资有限公司各承担一半。
审判长:李贵新
审判员:张贵斌
审判员:宋晓红
书记员:姚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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