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占林
施阳(湖北襄阳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
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高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施阳,襄阳市樊城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肖茜,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原告高占林与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万蕊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林的委托代理人施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至2015年3月17日结束,双方对此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订立的口头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因双方对租赁价格无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参照被告将本案所涉车辆租给案外人朱启平的租金即每天32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租赁公司同款车型的包月租车价格,酌情确定本案租金为每月5000元,共计22166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租金14166元。被告辩称,车辆未及时归还是因为租车人朱启平诈骗,原告对此也有过错,对造成的租金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有义务支付租金,被告以原告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占林支付租金人民币14166元;
二、驳回原告高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占林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方式订立汽车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至2015年3月17日结束,双方对此基本事实无争议,双方订立的口头汽车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因双方对租赁价格无约定,且无法协商一致。本院依法参照被告将本案所涉车辆租给案外人朱启平的租金即每天320元,以及原告提供的其他租赁公司同款车型的包月租车价格,酌情确定本案租金为每月5000元,共计22166元。因被告张某某已支付8000元,还应支付租金14166元。被告辩称,车辆未及时归还是因为租车人朱启平诈骗,原告对此也有过错,对造成的租金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有义务支付租金,被告以原告有过错为由进行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第(二)项 、第一百零九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高占林支付租金人民币14166元;
二、驳回原告高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高占林负担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
审判长:万蕊
书记员:罗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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