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某
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邓永辉
原告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云超,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石某某市新华区新华路19号。
委托代理人邓永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邓永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3月4日18时50分许,被告杨国彬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井底村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高某某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费用保险公司已赔付,现需做伤残鉴定,尚需二次手术。
被告杨国彬驾驶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35770.4元。
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2015年3月4日18时50分许,杨国彬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井底村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2、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高某某的目前状况构成十级伤残。
3、杨国彬的驾驶证复印件、杨国彬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事故车辆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2份、
4、交通费300元,票据10张。
5、高某某家庭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6、住院病历一份。
7、高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高某某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书一份、高某某所在单位工资表三份、高某某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递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第一次诉讼,经调解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32424元。
其中我司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赔偿完毕,死亡伤残项剩余99275.88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照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赔付。
诉讼费不予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对户口本复印件、病历无异议。
对交通费票据有异议,交通费已经调解,我公司觉得原告不应再另行主张。
对高某某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高某某所在单位劳动合同书、高某某所在单位工资表、高某某所在单位停发工资证明的相关证据有异议,误工费标准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原告没能提交连续误工的证明,所以我方不能认可。
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异议。
精神损失请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通过原、被告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认定2015年3月4日18时50分许,杨国彬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井底村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高某某,妻子张翠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高晨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高境培。
原告高某某之伤残属十级伤残。
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4日18时50分许,杨国彬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20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西井底村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高某某受伤、上述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杨国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某某无事故责任。
原告高某某,妻子张翠彦,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高晨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高境培。
原告高某某之伤残属十级伤残。
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肇事车辆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诉讼中,原告高某某当庭撤回了对被告杨国彬的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高某某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高某某女儿高晨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6年,儿子高境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生活费1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6年)÷2人+8248元/年×10年÷2人)】×10%=6598.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970.4元(20372元+6598.4元)。
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5天,被告保险公司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已给付了原告90天的误工费,本次原告的误工费为3421.6元(97.76元×35天)。
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较妥。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6970.4元、误工费3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33892元,上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原告10724.12元,两次合计44616.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3892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33892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
原告是农村居民,原告高某某之伤残属十级伤残,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元×20年×10%),被扶养人高某某女儿高晨红,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其生活费6年,儿子高境培,xxxx年xx月xx日出生,应计算生活费10年。
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248元/年×6年)÷2人+8248元/年×10年÷2人)】×10%=6598.4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因此本案原告伤残赔偿金为26970.4元(20372元+6598.4元)。
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25天,被告保险公司按批发零售业标准已给付了原告90天的误工费,本次原告的误工费为3421.6元(97.76元×35天)。
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伤害,应给予其精神抚慰,但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偏高,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较妥。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26970.4元、误工费34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共计33892元,上次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了原告10724.12元,两次合计44616.1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某33892元。
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非正式票据,不予支持。
经调解无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某某33892元。
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减半收取323.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杨文星
书记员:樊蒙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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