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占国
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白杰
原告高占国,张家口市机械工业学校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贵兰(系高占国母亲),女。
委托代理人那志刚,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组织机构代码:57283134-4。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杰,男。
原告高占国诉被告孙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占国的法定代理人李贵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那志刚、被告孙某某、被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高占国在2014年1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高占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孙某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对高占国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8449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高占国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高占国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29元(包括孙某某为高占国垫付的3000元)、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占国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交通费,结合孙某某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对于高占国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1849元,该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高占国118469元,对于超出的43380元,因孙某某已给付了高占国3500元,故孙某某还应给付高占国赔偿款39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占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8469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李贵兰名下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31);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占国3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5元,高占国负担17元,孙某某负担1768元,高占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高占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高占国在2014年1月3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并造成一定经济损失,高占国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孙某某作为肇事车司机和实际车主应对高占国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冀G844959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英大泰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高占国的损失应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给予赔偿。高占国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329元(包括孙某某为高占国垫付的3000元)、护理费15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高占国主张的交通费200元,证据不足,但住院、出院途中确需相应交通费,结合孙某某及英大泰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100元;对于高占国主张的财产损失1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1849元,该损失首先由英大泰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给高占国118469元,对于超出的43380元,因孙某某已给付了高占国3500元,故孙某某还应给付高占国赔偿款398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占国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18469元(保险公司直接将赔偿款打入李贵兰名下的张家口市商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31);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占国39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9元,减半收取1785元,高占国负担17元,孙某某负担1768元,高占国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768元本院不予退还,由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高占国。
审判长: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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