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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泊头市万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某
张涛
泊头市万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
被告泊头市万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勇,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高某某与泊头市万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当时的加工费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偿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110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欠铸件款9717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万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10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承担17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证据证实当时的加工费价格,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被告应承担偿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1107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欠铸件款9717元,要求被告偿还该款的诉求,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泊头市万泰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加工费1107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由被告承担170元,原告承担150元。

审判长:刘清成
审判员:李继军
审判员:孙秀铎

书记员:刘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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