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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博某与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村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祁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博某与被告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高博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告祁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损失暂定10000元,具体赔偿数额依据鉴定结果。开庭审理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7091.74元,另对牙齿修复费用请法院酌定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案起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日,在205国道418418KM+500M处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左转弯横穿国道的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经孟村县交警队责任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受伤,虽被告祁某某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但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辩驳称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因原告的损失与本案关联案件即本案被告祁某某作为原告诉本案原告高博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调解多次未达成调解意见,本案原告即提起诉讼,故对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高博某损失范围包括:
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提供了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住院用药明细表、盐山县阜德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970.74元,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9天,即100元/天×9天=900元。
3.营养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60-90日,本院酌定75日,原告主张每日按40元计算,被告认为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每日25元计算,故原告营养费为:75天×25元/天=1875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高博某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90-120日,本院酌定为105日。关于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沧州雷普管道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用人单位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而原告未能提供其在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或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15410元/365天×105天=4433元。
5.护理费: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母亲董秀红护理,故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46239元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46239元/365天×9天×1人=1140.14元;对于原告出院以后的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即15410元/365天×21天=886.60元,护理费合计2026.74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
7.财产损失费:原告提交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孟价鉴损字(2017)第002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能够证明豪爵摩托车损失费用为841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
另外,原告主张其伤情虽未构成伤残,但其因事故至鼻梁骨多发骨折,鼻骨塌陷,存在毁容现象和语言鼻音缺陷,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4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牙患修复费用,因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中并未载明牙齿损伤情况,且其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该项牙患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146.48元。此次事故,原告高博某系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被告祁某某下驾驶电动自行车,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分别按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比例承担责任,即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祁某某承担30%的损失即6643.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高博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祁某某应赔偿原告高博某各项损失合计6643.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博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6643.95元;
二、驳回原告高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488元,由原告高博某负担463元,由被告祁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玲

书记员:徐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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