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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张玉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某
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张玉某
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许丙涛

原告: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某。
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
主要负责人:梁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玉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以下简称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昧勇、被告张玉某、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丙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万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3日晚间23点许,被告张玉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曲阳县党城乡齐古庄村村北铭浩煤业煤场内倒车时,其后车轮压住一块煤块溅起来将原告的右小腿砸伤,后原告高某被送往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张玉某系冀F×××××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司机和车主,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张玉某辩称,事故是真的,我的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辩称,1、在被告张玉某提供有效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可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2、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合作社,要求被告张玉某提供相应的银行还款证明。
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受伤系被告张玉某驾驶冀F×××××号车在行驶中所致,故张玉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称其公司承保车辆未直接与原告发生碰撞,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说明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称依据与被告张玉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玉某提供还款证明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12045.19元,有据证实,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2、鉴定费:原告主张1584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24384元,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山东城镇居民,但其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二被告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为13756元(26152元÷365天×192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2498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1654元(33543元÷365天×1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称每天10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计为54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090元(31545元×20年×10%),称按照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主张,二被告提出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309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被扶养人为其两个女儿,由其夫妻二人抚养,按照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合计2084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主张,对二被告提出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0847元。
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对二被告应提交二次手术费相关票据,实报实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31316.1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2045.19元、鉴定费1584元、误工费13756元、护理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1316.19元。
因原告损失确定由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负担,故被告张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2045.19元、鉴定费1584元、误工费13756元、护理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1316.19元。
二、被告张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68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2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受伤系被告张玉某驾驶冀F×××××号车在行驶中所致,故张玉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和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有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对原告高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称其公司承保车辆未直接与原告发生碰撞,曲阳县公安局党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未说明事故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称依据与被告张玉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一受益人为石某某市藁城农村信用社,要求被告张玉某提供还款证明的主张,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112045.19元,有据证实,二被告虽不认可,但无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2、鉴定费:原告主张1584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
3、误工费:原告主张24384元,所提证据能够证明其为山东城镇居民,但其未能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依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主张的误工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二被告提出误工时间过长、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误工费计为13756元(26152元÷365天×192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2498元,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计为1654元(33543元÷365天×18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6、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二被告称每天100元标准过高,结合本案实际,酌定每天30元,营养费计为54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3090元(31545元×20年×10%),称按照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主张,二被告提出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认定为6309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被扶养人为其两个女儿,由其夫妻二人抚养,按照山东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扶养费合计20847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该主张,对二被告提出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定为20847元。
9、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12000元,有据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
对二被告应提交二次手术费相关票据,实报实销的主张不予支持。
10、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结合本案实际,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称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231316.19元。
综上所述,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2045.19元、鉴定费1584元、误工费13756元、护理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1316.19元。
因原告损失确定由被告亚某财险石某某营业部负担,故被告张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条  ,第三十五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112045.19元、鉴定费1584元、误工费13756元、护理费1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47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31316.19元。
二、被告张玉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168元,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石某某营业部负担2357元。

审判长:赵增儒

书记员: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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