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南南
王西刚(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
孔某某
肃宁县公路管理站
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王轻松(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高南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刚,男,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
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
组织机构代码:40446818-7
法定代表人:朱广辉,该单位站长
委托代理人张翔宇,河北秦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刑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轻松,男,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南南与被告孔某某、肃宁县公路管理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南南委托代理人、被告孔某某、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2日14时许,原告高南南驾驶冀J×××××、冀J×××××冀JMY6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8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KM+200M处时,与前方正在作业的孔某某驾驶的公路清扫车追尾相撞后,车辆失控轧过中央隔离带,驶入逆行线又与公路南侧的路灯杆、电线杆及电力设施、许宝库的房屋以及郭喜停放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电线杆、路灯杆、房屋、隔离带内绿化设施受损,高南南、孔某某分别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肃公交认字(2014)第0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南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车、物不负责任。
事故车冀J×××××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提出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484元(其他损失待鉴定后追加),后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62000元。
被告孔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是肃宁县公路管理站,我是该站职工,我当时是履行职务,在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当时是在从事清扫作业,之所以上路是因为道路属于工作的场所,该工作车辆不属于交强险的机动车范围,事故中我也没有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 规定,伤害明显的从受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是由伤害引起的,从确诊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原告出院之时伤情已经确诊,按照其出院时到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了1年的时效,也不存在中断延长的情形。
2、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当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辩称,1、冀J×××××号车辆以沧州安运货物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投保5万元的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的3月7日到2015年3月6日,核实投保车辆的驾驶证、行车证和投保情况,以确定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再确定是否进行赔付。
2、根据原告所诉本事故为多方事故,3辆机动车相撞,对于原告损失应由另外两车交强险予以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我公司再予以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也不承担本案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3、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作为人身损害起诉时已超过1年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赔付其损失,被告方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所受损失尚未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最后门诊检查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得以确定,据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医疗费9835.46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孔某某称血型鉴定、××测定、血液生化检测等项目开支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应当从医药费中剔除,本院认为上述检查项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进行的必要的检查,该花费应当计入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35.46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被告方均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对被告方认可的原告营养费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210日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45元计算,误工费合计30450元,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鉴定意见书虽对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提出了意见,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具体误工期应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750元。
原告主张由一人护理75天,每天护理费116元合计8700元,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护理期应以50日为宜,鉴定意见书虽对原告二次手术护理期提出了意见,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护理人员尚未确定,二次手术护理费应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因护理人系农民,故护理费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703.44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083.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可以确认原告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但6000元稍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主张因交警部门不给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所以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我方的过错,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我方不属于投保义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清扫车的所有人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某某系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其驾驶道路清扫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孔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其应承担扣除事故另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摩托车系停放并未上路行驶,故该摩托车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体,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南南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南南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南南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承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主张被告方应赔付其损失,被告方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过程中所受损失尚未确定,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其最后门诊检查时间为2014年5月29日,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得以确定,据此,原告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起诉,尚未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医疗费9835.46元,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予以证实,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的支出情况,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孔某某称血型鉴定、××测定、血液生化检测等项目开支与原告的伤情没有关系应当从医药费中剔除,本院认为上述检查项目系医疗机构根据原告伤情所进行的必要的检查,该花费应当计入医疗费,故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35.46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7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以6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住院13天,每天按10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但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以每天50元为宜,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营养期90日,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被告方均认可住院期间每天按15元计算,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故对被告方认可的原告营养费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误工210日按照交通运输业每天145元计算,误工费合计30450元,提交了原告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为120-180日,二次手术误工期为30日,本院认为结合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原告损伤后误工期以150日为宜,鉴定意见书虽对原告二次手术误工期提出了意见,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具体误工期应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故本院认定原告误工费为21750元。
原告主张由一人护理75天,每天护理费116元合计8700元,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损伤后护理期为30-60日,二次手术护理期15日,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伤情原告护理期应以50日为宜,鉴定意见书虽对原告二次手术护理期提出了意见,但原告尚未进行二次手术,护理人员尚未确定,二次手术护理费应待二次手术后另行主张,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因护理人系农民,故护理费住院期间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出院后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故原告护理费本院认定为2703.44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72元,本院认为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6083.6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可以确认原告有三个子女需要抚养,原告主张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精神确实遭受损害,但6000元稍高,本院认为以5000元为宜。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情况交通费以500元为宜。
原告主张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主张因交警部门不给办理车辆登记手续所以保险公司不予承保,所以没有投保交强险不属于我方的过错,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我方不属于投保义务人,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作为道路清扫车的所有人负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因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未投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孔某某系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职工,其驾驶道路清扫车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孔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主张其应承担扣除事故另两辆机动车的交强险赔付后的损失,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摩托车系停放并未上路行驶,故该摩托车不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体,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南南1000元,在死亡伤残无责赔付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南南1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南南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南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肃宁县公路管理站承担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1090元。
审判长:郭宗波
审判员:李素平
审判员:倪勋
书记员:张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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