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单。
委托代理人陶姣美。
委托代理人金军明。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参与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金某元。
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参与庭审,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
负责人徐兵。
委托代理人王博。
原告高单诉被告赵某、金某元、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单的委托代理人金军明,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金某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发涛,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驾驶机动车没有保持安全车速,避让不力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金某元经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来往车辆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0811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清楚,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故经合议庭评议后,酌定由被告赵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金某元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赵某承担。因“交强险”限额在另一案中已赔付完毕,故原告高单的损失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单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误工费按照在岗职工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单医疗费7761.34元、护理费1101.93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872.22元,合计12735.49元的70%之责即8914.84元。
二、原告高单的余下损失3820.65元由被告金某元赔付。原告高单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赵某垫付款7761.34元。
三、驳回原告高单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350元,被告金某元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雄斌 人民陪审员 杨 剑 人民陪审员 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