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滨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卢宇,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1961年11月16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南城西区。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5号8层801,组织机构代码76935890-9。
负责人吴又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晓光,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许某某、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瑞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宇、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晓光已到庭。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9日17时40分,被告许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双庆的京N×××××号小型轿车,在三河市三小大桥南侧由南向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高某某无责任。被告许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发在保险期间。
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至2016年11月12日),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高血压;3、糖尿病;4、胆囊切除术后。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静养2周。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相关证据,核实确认原告高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5407.68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糖尿病使用的二甲双胍、舒降之药物产生的医疗费117.42元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性,但该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100元/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42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28天,营养费标准每天30元,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标准为每天30元,故营养费为420元(14天×30元/天)。4、护理费1463.71元。原告主张护理期14天,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期过长,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原告主张该期间由其妻子赵秀红护理,赵秀红在三河市府东路58号经营三河市一品时装店从事服装零售,主张护理费每天15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酌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故护理费为1463.71元(38161元/年÷365天×14天)。5、误工费2927.42元。原告主张误工期28天,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事发前原告与其妻子赵秀红在三河市府东路58号经营三河市一品时装店从事服装零售,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根据2016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38161元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故误工费为2927.42元(38161元/年÷365天×28天)。5、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100元)。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综上,原告高某某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118.81元。
本院认为,被告许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某受伤,且被告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许某某应对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许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赔偿。因原告高某某的各项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许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某某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12118.81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高某某。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高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三河建设路分理处,账号:62×××35)。
二、被告许某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殷瑞芬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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