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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梁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铁力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黑龙江北方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梁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孙德金、原审第三人梁鸿波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8)黑810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林,原审第三人梁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梁某某、孙德珍主张与高某、梁鸿波共同生产生活,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现有共同生产生活的证据仅是梁某某、孙德珍及梁鸿波的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是否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清。原审查明黑龙江省铁力农场与梁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为梁某某开具正式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并因此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查明的高某、梁鸿波分期付款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相悖,且对于梁某某如何支付房款的事实并未予以查实。结合高某二审提供的视频资料、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能够确认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8)黑8105民初131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重审。上诉人高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30.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鲁 民
审判员  赵玉忠

书记员:吕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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