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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化均与周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化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臣,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刘俊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系被告刘某某之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7323748-3。
负责人李东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哈飞飞,公司职员。

原告高化均与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永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洪臣、被告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俊霞、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哈飞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8日17时10时许,第一被告周某某驾驶第二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并在第三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牌号为冀J×××××轻型普通货车,沿廊沧线由北向南行至永平里村北道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付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付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后回家休养。2013年6月8日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评定为玖级、玖级、拾级伤残。休息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500元至8000元。原告在迟迟得不到被告赔偿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5744.66元。
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我没有异议。从伤者的治疗过程中使用了与交通事故损伤无关的药物,请法院酌情扣除。二次手术费尚未产生,可以在产生以后再定。事故发生以后我方垫付了49400元,应该在原告损失中予以扣除。交警部门已经对该起事故双方的责任进行了划分,在该事故中我方只承担70%的责任,任何加重我方责任的行为都是不公平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周某某借用我的车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发生的一起责任都应由周某某承担,与我无关。
原告高化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2、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损害。3、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已实际支出医疗费72965.82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5、高文平所在单位沧州市运河区宏达薄膜开关厂的误工证明及3个月的工资表、刘洪伟所在单位沧州市庆隆石油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及3个月的工资表各一份。6、交通费票据100张,7、鉴定费票据20张,合计金额2000元。8、被告车辆的投保单一份。9、车辆登记信息2张。
经济损失计算方式:1、医疗费80965.82元,其中已实际支出医疗费72965.8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500元,其中包括第一次住院55天,每天50元,计2750元。二次手术住院15天,每天50元,计750元。3,误工费共计19000元,包括第一次住院55天,每天工资100元,计5500元。第一次住院休养120天,每天工资100元,计12000元。二次手术住院15天,每天工资100元,计1500元;4、护理费共计26560元。其中包括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费是11935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高文平、女婿刘洪伟,高文平护理55天×日工资107元=5885元。刘洪伟护理55天×日工资110元=6050元。出院后二人护理,护理费为13020元,女儿高文平护理60天×日工资107元=6420元;刘洪伟护理60天×日工资110元=6600元;5、营养费3000元,营养期限60天×50元天=30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40405元,因原告被评为玖级、玖级、拾级伤残,系数我们主张25%,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081元×20年×(20%+3%+2%)=40405元;8、精神抚慰金12500元,根据河北省司法实践,5000元×每一级10%计算的;9、司法鉴定费2000元,证据是鉴定费票据20张。以上九项合计188930.82元,减去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12万,剩余68930.82元,被告刘某某按80%的比例赔偿55144.66元,减去刘某某已垫付的49400元,还应赔偿原告5744.66元。原告自己承担20%的损失即13786.16元,故此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为125744.66元。
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单、登记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异议。对医药费,我公司认为应在剔除非医保用药后再在10000元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超出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对误工费,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期限我公司有异议,因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休息期限为120日,并未写明是住院还是出院的,应视为总计的,不应按原告所提出的55天+120天+15天。对原告的职业类别我们有异议,出险后我公司在第一时间到医院对原告的职业类别及伤情进行调查,伤者实际工作单位是在一个私人的建筑队上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按最低的农林牧渔业标准35元天的标准赔付。对护理费及护理期限有异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也明确写明护理期限为60日,二人护理,其鉴定结果也并未说明是院内或院外护理,应视为总计护理60日。对护理人员的职业类别有异议,我公司对护理人员也进行了调查做了报告,其女儿高文平实际的工作单位为个体铝合金门市,原告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应按农林牧渔业进行赔付。我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其中有高文平的亲笔签字。对刘洪伟的护理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工资表中没有一个人签字,劳动合同书为空白的,只有一个公章,我们对刘洪伟的工作单位有异议,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只是计算伤者从事故发生地到医院的抢救费用,对原告提出的其中有护理人员的交通费,我公司不认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司法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我们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另外,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该事故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们认为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有治疗跟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药物,但具体是哪些我现在也不知道,认为应该扣除。营养费应是医疗机构出具意见,而不是鉴定机构来鉴定,而且营养费也过高。住院伙食补助也过高,应按实际住院55天×50元天计算,二次手术期间的伙补不应计算。
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人伤查勘辅助报告一份,上面有高文平的签字,证明原告在私人建筑队上班,高文平在个体铝合金门市上班,原告刚才主张的该二人的工作单位与实际不符。
原告高化均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这份人伤查勘报告我们不认可,该报告没有具体的时间、地点,也没有针对性,该报告只能作为永诚财险内部使用,对原告及其他被告不产生任何的效力,因此跟本案无关。
被告周某某、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永诚财险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损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提交医疗费票据20张,证明我给垫付了49400元。
原告高化均、被告永诚财险、刘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17时10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廊沧连接线由北向南行至永平里村北道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1日沧州市交警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高化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9400元。后经原告委托经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玖级、玖级、拾级伤残。休息期限12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二人护理,二次手术费7500元至8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牌号为冀J×××××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6月24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又查明,原告高化均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0715.82元,其中医疗费72965.82元、后续治疗费7750元;2、误工费100元天×120天=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5天=2750元;4、护理费39542元天÷365天×60天×2人=13000.11元;5、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6、残疾赔偿金8081元×20年×(20%+3%+2%)=40405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抚慰金12500元,合计166170.93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高化均进行赔偿。对于超出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高化均与被告周某某按照各自的责任承担。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故不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化均在本案中驾驶非机动车辆,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其在事故中承担20%的责任、被告周某某承担80%的责任。本案涉及的交强险中并无鉴定费或诉讼费约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高化均构成玖级、玖级、拾级,故本院酌定残疾系数为25%,交通费为1000元。永诚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3000.11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2500元,合计88905.11元;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高化均垫付49400元,其应再向原告高化均赔偿的数额为(166170.93元-88905.11元)×80%-49400元=12412.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化均90405.11元。
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高化均医疗费12412.66元。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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