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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与王某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古冶区。被告:王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河北杨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建房工程款63905.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王某有与原告口头约定建房协议,原告为被告在古冶区范各庄镇小赤口村新庄址建房5间、厢房6间,工程总价为164145元,正房5间、厢房6间封顶后付原告总造价70%。在约定期间,原告建正房5间、厢房6间竣工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63905.9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有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王某有)以包工包料方式将此工程承包给乙方(高某某)施工。一、工程内容:甲方正房5间,长×宽18.33×6.5米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十四、双方发生争议,提请当地仲裁机关仲裁,如仲裁不服可提交当地法院判决”。后双方又签订《协议》,约定:甲方王某有厢房施工包括:毛石基础、砖砌体、地圈梁300高,东厢房浇注砼顶板……以上施工材料全部由乙方包工队自由采买,完成以上工程总款为45000元整。《协议书》及《协议》均有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有签字,《协议书》及《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协议》系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有在原有工程量基础上另增的工程,《协议》是对《协议书》的补充和变更,应视为《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因《协议书》第十四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提请当地仲裁机关仲裁,如仲裁不服可提交当地法院判决。且被告王某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协议书》,并提交民事答辩状,认为被答辩人(高某某)应先向唐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法院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被告王某有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了《协议书》,故本院应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彩 虹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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