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八面通镇小宇砂锅副厨,住黑龙江省穆棱市八面通镇兴林街****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穆棱市八面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穆棱市磨刀石镇奋斗委*组。
被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某某市牛头崖小泥河村***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0740171964K。
负责人:张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沿江街清福三期36栋4单元702室。
原告高某与被告邵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8年10月2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鹿传久、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修车费等合计172233.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邵某某驾驶翼C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CY挂号通广九州牌半挂车在G10高速公路114公里处侧滑放横后与后方驶来的高某驾驶的黑CZ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高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经牡丹江市林业中心医院15天住院治疗伤情稳定后出院。事故发生至今二被告拒不履行法定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被告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及举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秦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投保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但被抚养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出生,不应负担被抚养人生活费,本案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高某向本院提交了七份证据,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被告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对方无异议的原告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据二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出院证及诊断证明,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据五施救费发票,证据六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维修明细单,证据七高欣雨户籍登记;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三、穆棱市八面通镇小宇砂锅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作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小宇砂锅的职工,月收入为3000.00元。
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完整,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明中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但原告只提供了原告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并未提供法定代表人即经营者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每月工资3000.00元的工资条及收入工资的银行流水。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及证明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3月20日18时50分许,被告邵某某驾驶翼C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翼CY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G1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4公里处时,遇前方险情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滑放横,与在后方行驶至此由原告高某驾驶的黑CZ东风雪铁龙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造成两车损坏,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某自2018年3月21日至4月5日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30185.62元。高欣雨系高某之女,出生于2018年5月11日。
另查明,翼C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翼CY挂号通广九州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不计免赔。
诉讼期间,原告高某申请了司法鉴定,2018年9月14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牡回民(2018)临司鉴字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为十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用约7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
本院认为,被告邵某某与原告高某驾车相撞,造成高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当承当侵权责任”之规定,双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邵某某承担70%,原告高某承担3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之规定,本院对原告高某主张的损害赔偿确认如下:(一)医疗费部分:医疗费30185.62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00元,伙食补助费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5天共计1500.00元;三项合计
38685.62元。首先由强制险在限额内负担10000.00元,不足部分的28685.62元,由邵某某负担70%即20079.93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根据伤情鉴定,高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因原告所举误工损失的证据未能形成链条,本院未予采信,故对其误工费按照上年度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工资计算应为16036.60元(48778÷365×120),现原告仅主张了12000.00元,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1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根据司法鉴定意见,高某伤后需壹人护理60日,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
8628.00元(55411元÷365×60天),是在法定标准内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3.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其200.00元交通费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4.高某构成伤残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为54892.00元(27446.00元×20年×10%);5.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高某伤残十级的人身损害后果,故被告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6.婚生女高雨欣出生于高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后,系需被高某抚养的人,故本院对高某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7343.00元(19270.00×18÷2×10%)予以保护。以上伤残损失赔偿合计94863.00元,未超过交强险1100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承担。(三)财产部分损失包括:车辆维修62000.00元,拖车费980.00元,扣除强制险负担的2000.00元,不足部分的60980.00元,应由邵某某负担70%即42686.00元。
被告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同时在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处承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故被告秦某某保险公司对被告邵某某应负担的赔偿义务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因保险金额超过了赔偿数额,故被告邵某某不需再对原告高某另行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损失10000.00元,赔偿原告高某伤残赔偿金94863.00元,赔偿原告高某财产损失2000.00元,合计10686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某医疗费损失20079.93元,赔偿原告高某财产损失42686.00元,合计62765.93元;
三、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5.00元,鉴定费2110.00元,合计
5855.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683.00.00元,被告邵某某负担51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晓丹
审判员 崔思敏
人民陪审员 张长红
书记员: 马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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