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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孙全学等与卢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孙全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原告高卫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受三原告共同委托。
被告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吉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与被告卢某某系夫妻关系。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国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

原告高某、孙全学、高卫杰与被告卢某某、高国利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趁心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孙全学、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与被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吉风、韩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国利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韩家庄村二队分地账册,结合被告高国利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卢某某转租高国利土地时超出了高国利从他人兑换的责任田的范围,高国利从他人兑换来的土地南北长度为26.8米,而高国利转租给卢某某的土地南北长度为西边长为35.5米,东边长度为33.8米,超出高国利责任田南北长度7米以上,卢某某楼房北侧的空闲地不属于高国利责任田的范围,高国利无权将超出部分转租,根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卢某某楼房与刘七里峰与韩家庄两村边界之间的空闲地是韩家庄村留给三原告通往责任田的道路。二被告签订承包合同涉及韩家庄村集体留给三原告道路部分侵犯了三原告的通行权,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卢某某应当恢复原状,排除对三原告通行的障碍。庭审后三原告放弃了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其楼房北侧至韩家庄与刘七里峰两村边界之间土地的原状,排除对原告高某、高卫杰、孙全学通往责任田的妨碍,恢复道路通行。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趁心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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