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高某某诉安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当涂县,
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胡汉平,湖北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家亭(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安某某(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家亭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2月份项目提成款人民币4100元、2017年1月份项目提成款人民币486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提供经营场所、工作场地以保证原告聘用的搓背技师进行助浴(搓背)工作,对于合作项目分成,原告和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各占一半。后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清水生活湾洗浴中心,经营者均为被告安某某。2017年1月27日,武汉市江汉区清水生活湾洗浴中心通知原告停业,并取消助浴(搓背)项目。现被告安某某拖欠原告2016年12月份项目提成款人民币4100元、2017年1月份项目提成款人民币486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2700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与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于2016年10月10日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合同中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的签字代表为该公司总经理孔祥意(后改名为朱俊昊)。合同约定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提供经营场所、工作场地以保证原告及其聘用的搓背技师进行助浴(搓背)工作,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依协议约定给原告结算工资和项目提成款,原告及其聘用的搓背技师进场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承诺搓背时间为二十分钟,合作项目分成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占50%,原告占50%。该合同从2016年10月15日起开始生效,合同合作期限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3月31日。如需解除合同,必须经双方协商同意,方可解除,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提成。原告每月3日上交上月对账单,凭票据到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财务部进行核对,于每月20日发放上月提成。后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江汉区清水生活湾洗浴中心,经营者均为被告安某某。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的财务会计刘双叶分别于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助浴项目提成款12401元、29993元、51488元。2017年1月27日,武汉市江汉区清水生活湾洗浴中心(原水生活家庭汤泉)停业整顿。原告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26日的项目提成款经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的财务会计刘双叶制作的《助浴一月明细表》确认为人民币41111.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于2016年10月10日所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有效成立。原告及其聘用的搓背技师依合同约定进行了助浴(搓背)工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支付助浴项目提成款。对于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经查,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在经营时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改名为武汉市江汉区清水生活湾洗浴中心(2017年1月11日成立),而武汉市江汉区清水生活湾洗浴中心于2017年6月14日办理了工商注销登记手续。被告安某某作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应以个人财产承担武汉市江汉区清水生活湾洗浴中心以及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的相关义务。被告提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证人孔祥意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水生活家庭汤泉酒店员工花名册、助浴一月明细表、武汉水生活家庭汤泉留台单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7年1月1日至1月26日期间助浴项目提成款人民币41111.5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份助浴项目提成款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及证据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拖欠其2016年12月份的助浴项目提成款,亦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过违约金,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6年12月份项目提成款人民币4100元、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家亭项目提成款人民币41111.50元;
二、驳回原告高家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元由被告安某某负担(被告安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亚青 人民陪审员  方 毅 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

书记员:蔡静寒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