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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力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力斌,男,197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国防路。
主要负责人:李志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力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力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吉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294744元和施救费3500元,共计2982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7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冀F×××××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率),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19976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2016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冀F×××××、冀F×××××货车沿LG1省道机动车快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境内西纪家洼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蒲静驾驶的冀J5963学“斯柯达”牌教练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损坏,刘倩死亡、李均来受伤的交通事故。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均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蒲静、刘倩无责任。2016年10月18日,原告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日,原告和受害人刘倩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赔偿了受害人刘倩家属共计350000元,包括原告依法应当赔偿受害人家属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474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5000元。综上,原告赔偿受害人家属的294744元和原告支付的施救费3500元依法属于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保险金。因与被告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就本案而言,原告高力斌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16年10月17日14时35分,原告高力斌驾驶冀F×××××、冀F××××ד东风”牌重型普通牵引车,与前方同向蒲静驾驶的冀J5963学“斯柯达”牌教练小型轿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倩死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高力斌请求的理赔数额是否合理。原告主张因刘倩死亡,其家属产生丧葬费26204.5元、死亡赔偿金221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6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373920元。因原告高力斌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因刘倩死亡其家属产生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首先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70%)赔付184744元[(373920元-110000元)×70%],以上共计294744元(110000元+184744元)。因原告高力斌已先行赔付刘倩家属294744元(350000元-55256元),故其有权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主张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称因高力斌已构成刑事犯罪,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称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称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因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其他伤者已起诉,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原告实际产生施救费5000元,但因原告仅要求被告赔付其施救费3500元(5000元×70%),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施救费3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力斌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力斌184744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力斌3500元,以上共计298244元(110000元+184744元+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力斌110000元;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力斌184744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力斌3500元,以上共计29824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县支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二喜 审 判 员  刘子真 人民陪审员  田红英

书记员:王晓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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