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利锁,男,1978年1月生,汉族,居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韩留全,河北华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3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张某某,女,1938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乙,男,1970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亚囡,女,1992年1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李某甲,男,1999年1月生,汉族,学生,现住乐亭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本案被告。
原告高利锁与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锁委托代理人韩留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利锁诉称:2013年3月17日7时44分许,原告驾驶冀BFV388号小型轿车,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时,与由北向南上公路的王春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英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春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拖车费和存车费共计36196元。按责任认定,王春英应承担70%的过错责任。故此原告提出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337.20元。
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辩称:高利锁和王春英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本次事故造成王春英死亡,王春英的去世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原告还因自己所损失的车损诉讼被告,显然是无同情心的人。由于王春英除1490元的车损外无任何遗产,同时被告也不继承王春英的遗产,故对原告的要求被告无法进行赔偿,也没能力赔偿。希望原告能良心发现撤回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7时44分左右,原告高利锁驾驶冀BFV388号小型轿车,顺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海大道唐山三友盐化有限公司时,与由北向南上公路的王春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英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利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分别系王春英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儿子。原告高利锁系冀BFV38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2013年5月15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冀BFV388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24896元。原告高利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FV388号小型轿车车损24896元,鉴定费675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33146元。本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作为原告曾于2013年5月21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向本院起诉高利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冀BFV388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2013)乐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3072.80元(含摩托车车损1490元)”。同时在该判决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摩托车车损1490元已予以确认。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主张“王春英除1490元的车损外无任何遗产,被告也不继承王春英的遗产”。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利锁驾驶冀BFV388号小型轿车与王春英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春英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春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利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本次事故确定王春英承担60%的事故责任、原告高利锁承担40%的事故责任为宜。对于原告高利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在其被继承人王春英所驾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视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经济损失,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按交通事故责任赔付,但因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主张“王春英除1490元的车损外无任何遗产,被告也不继承王春英的遗产”,而本院(2013)乐民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书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新华道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摩托车车损1490元已予以确认,据此应认定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继承王春英的遗产1490元,故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应在继承王春英遗产1490元的范围内承担对原告高利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在继承王春英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高利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149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高利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由被告王某某、张某某、李某乙、李亚囡、李某甲负担27元,由原告高利锁负担43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 於垚旭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