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利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西城区西关东街环园*号**单元***室,现住定州市。
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
原告:高山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西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定州市。现在满城冀中监狱服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荣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深泽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24号恒辉商务广场12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100670313284K。
负责人:崔中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利福、高某、高山川诉被告王某某、许荣肖、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永安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福、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茹,被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及被告永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士刚、被告平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利福、高某、高山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尸体存放费及其他合理费用3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高利福与赵彩琴系夫妻关系,生长子高某,次子高山川。2017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定深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李亲顾派出所西侧超越同向行驶因车道被占用而借道通行的赵彩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相刮碰、碾压,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赵彩琴死亡。事故发生后,赵彩琴被送往定州市人民医院,尸体存放在医院停尸处。2017年4月25日,定州交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彩琴无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两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王某某为死者垫付丧葬费20000元,永安公司应直接返还王某某。
被告许荣肖辩称:我入了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投保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核实王某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合法有效后,我方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承担死亡赔偿金、不承担诉讼费。对被告王某某垫付的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围绕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轻型普通货车沿定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李亲顾派出所西侧,超越同向行驶因本车道被占用而借道通行的赵彩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与电动自行车相刮碰、碾压,致电动自行车受损,赵彩琴死亡。事故发生后,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彩琴无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权属登记为被告许荣肖,肇事车在永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公司投保了5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赵彩琴死亡,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3.5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供依据,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误工费为2710.8元(按河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收入日60.24元标准,计算15天)。原告主张的存尸费、运尸费、寿衣等费用,包括在丧葬费里面,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家属为处理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1920元,有交通费票据证明,对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21504.3元。被告王某某已赔付原告20000元。
另查,死者赵彩琴继承人有丈夫高利福,两个儿子高某、高山川。
本院认为,赵彩琴在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王某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三原告作为赵彩琴的继承人,有权要求给予赔偿。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本案中扣除被告王某某已赔付部分款项,原告损失总计301504.3元,此款应由被告永安公司赔付110000元,平安公司赔付19150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三原告191504.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2083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4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建立
人民陪审员 马佩云
人民陪审员 杨玉静
书记员: 朱玉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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