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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祥诉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高利祥
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
霍某某
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刘一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纪龙

原告高利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干部,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一辰,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政府大街海关大楼(一层、六层、七层)。
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利祥与被告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高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斌、刘一辰,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利祥诉称,2013年2月14日17时,被告霍某某驾驶长安之星小型客车(无号牌)在宣化区清远路-观音后街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
原告先到宣化区医院、宣化区眼科医院进行急救,之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脑挫裂伤、右眼挫伤、多处软组织伤”,2013年3月19日好转出院。
2013年6月13日经张家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构成九级伤残。
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某某负全部责任,高利祥无责任。
”霍某某驾驶的车是2014年2月14日购买的新车,并在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发生交通事故后,霍某某为原告承担了宣化区医院、宣化区眼科医院的急救费用和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的住院费用,并承担了原告的伤残鉴定费用,且给付了后续治疗费用15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所受之伤是被告霍某某的全部责任,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8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0641.38元,请求判决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霍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的车辆在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数额合理合法的我们承担。
本人给付原告的15000元不是后续治疗费,是当时为了调解解决此事的一次性赔偿费,既然原告现在诉讼至法院,我们要求返还这15000元。
另外、本人为原告支付了29784.26元的医疗费并垫付了鉴定费2500元。
被告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本次事故发生在2013年2月14日,但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单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5日零点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点,所以本次事故并非在承保期限内,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且事故不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此次事故产生的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霍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利祥身体受到伤害,故其对受害人高利祥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705320135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
本案中的肇事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霍某某已经在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缴费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14时37分,保险单中打印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系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条款是与投保人霍某某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
可见,此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险费到格式条款所定的生效时间期间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也实际剥夺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有效得到救助和赔偿的权利,完全违背了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精神。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此,霍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应当从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确认时间起生效。
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保险期间应当按照保险单打印的生效时间为准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故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霍某某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高利祥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年ⅹ20年ⅹ20%]、医疗费为29965.64元(扣除霍某某已为高利祥支付的29784.26元,高利祥应再获得医疗费赔偿为181.38元)。
根据宣化县宣宏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为高利祥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支持高利祥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期间的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ⅹ4月]。
根据高利祥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关于护理的意见,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高利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90元。
根据高利祥的实际伤情和出院遗嘱,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50天的营养费为1500元。
根据高利祥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与霍某某均认可高利祥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高利祥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利祥医疗费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利祥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7772元,扣除霍某某先行赔付的赔偿款22328.62元,实际赔付高利祥8544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霍某某赔偿高利祥医疗费22455.64元(已赔付);
三、驳回高利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228元,由高利祥承担53元;高利祥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高利祥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霍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利祥身体受到伤害,故其对受害人高利祥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0705320135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目的在于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
本案中的肇事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霍某某已经在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缴费时间和投保确认时间为2013年2月14日14时37分,保险单中打印的“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14日二十四时止”系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该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条款是与投保人霍某某平等协商达成的合意。
可见,此格式条款排除了投保人从缴纳保险费到格式条款所定的生效时间期间内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也实际剥夺了可能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有效得到救助和赔偿的权利,完全违背了我国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精神。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格式条款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故此,霍某某投保的交强险应当从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确认时间起生效。
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认为保险期间应当按照保险单打印的生效时间为准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故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应依法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霍某某承担。
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结合高利祥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本案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为82172元(20543元/年ⅹ20年ⅹ20%]、医疗费为29965.64元(扣除霍某某已为高利祥支付的29784.26元,高利祥应再获得医疗费赔偿为181.38元)。
根据宣化县宣宏矿产品经销有限公司为高利祥出具的误工证明,本院依法支持高利祥从受伤之日到定残日期间的误工费为6000元(1500元/月ⅹ4月]。
根据高利祥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关于护理的意见,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高利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
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990元。
根据高利祥的实际伤情和出院遗嘱,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共计50天的营养费为1500元。
根据高利祥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法确认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中联财险张家口支公司与霍某某均认可高利祥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予以确认。
高利祥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1000元,但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一款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利祥医疗费7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1500元;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利祥护理费33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2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07772元,扣除霍某某先行赔付的赔偿款22328.62元,实际赔付高利祥85443.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二、霍某某赔偿高利祥医疗费22455.64元(已赔付);
三、驳回高利祥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2元,减半收取128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承担1228元,由高利祥承担53元;高利祥已预交的部分不予退还,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给付高利祥1228元。

审判长: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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