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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利祥与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高利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宣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08970-0.
负责人乔史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德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高利祥与被告霍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东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英,被告霍某某、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17时许,霍某某驾驶长安之星小型客车在张某某市宣化区清远路-观音后街路口由东向北转弯时,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行,将步行的高利祥撞倒,造成高利祥受伤。当日,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霍某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高利祥无责任。高利祥受伤后,到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术,经医院诊断为“左侧肱骨外科颈骨折、脑挫裂伤、右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伤”。高利祥住院33天后,于2013年3月19日好转出院。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3日,高利祥又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8天,共花费医疗费8928.97元。
又查明,霍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于2013年2月14日在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二被告的答辩、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2014)宣区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导致他人身体受到伤害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霍某某驾驶机动车不慎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高利祥身体受到伤害,故其对受害人高利祥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某某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原因分析合理、责任划分公平,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霍某某承担。根据高利祥向本院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其他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其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8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按3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其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540元。根据高利祥的实际伤情和出院医嘱,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540元。由于在我院(2014)宣区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了足额责任,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范围的约定,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对高利祥后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不再承担责任,上述费用应依法由侵权人霍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高利祥的后续住院时间及长期医嘱关于护理的意见,结合本地护工一般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100元计算,本院依法支持高利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800元。中联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利祥护理费1800元。由于高利祥已在原单位退休,其未能提供其在二次手术住院期间因误工导致其收入减少的合法有效证据,故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由于高利祥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在后续治疗中花费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交通费200元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高利祥护理费1800元;
二、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高利祥后续医疗费8928.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以上共计10008.97元;
三、驳回高利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高利祥承担9元、霍某某承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10元;诉讼保全费123元,由霍某某承担;高利祥已预交的部分本院不予退还,由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高利祥173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高利祥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东明

书记员:郭冬梅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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