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滦县。
原告:高某某(原告高利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滦县。
委托代理人:常秀红,河北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迁安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600374-6,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
负责人:马锦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原告高利、高某某与被告张坤、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利、高某某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常秀红,被告张坤,被告中银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淑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事故中,二原告与被告张坤虽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达成责任比例分担,但系双方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自愿达成,且未得到本案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认可,故本院对以上责任比例不予采纳。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为主次责任,故原告高利对其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定高利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张坤承担70%的责任,高某某无责任。因冀B×××××的重型货车在中银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鉴定费、检查费、公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二原告本次事故伤情及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两项损失于法无据,应由被告张坤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坤为二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0元应在向二原告的赔款中折抵并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高利、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11384.66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高利、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车辆及鸡蛋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的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08764.71元的70%,即人民币76135.30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坤垫付款人民币70000元);
三、被告张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利、高某某鉴定费、检查费共计人民币5460元的70%,即人民币3822元;
以上一、二、三判项合并计算,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高利、高某某各项保险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1341.96元,代替二原告返还被告张坤垫付款人民币66178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高利、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张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27元,由原告高利、高某某负担人民币278元,由被告张坤负担人民币6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祎
书记员:倪婧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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